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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同荣诉张忠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荣,张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同荣,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元,男,住滕州市。原告李同荣与被告张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荣诉称,被告张忠元于2008年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下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忠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张忠元购买原告的清洗箱、烤箱各一台,总计货款32000元,被告收货后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12000元,安装调试好机器后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合同书、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元给付原告李同荣货款12000元;二、被告张忠元司赔偿原告李同荣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8日起,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