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方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外号“妹妹”),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贵、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宋某某谈好给二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并收取了400元钱毒资后,安排冯某某(已判刑)将冰毒送到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嘉宾宾馆303房给陈某某、宋某某吸食,冯某某将毒品送到后在该房间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米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米某及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垠飞审 判 员  杨春贵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