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1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广家店村众旺超市附近的水泥路上,被告人韩某与田某因驾驶纠纷产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某用右手击打田某左耳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所受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赔偿田某各项损失4.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田某对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害人田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伤情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