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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书抗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抗,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郭玉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重字第00015号原告周书抗,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新光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玉明,厂长。被告郭玉明,男,192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法定代表人雷耀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建昌,男,该村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男,该村支部委员。原告周书抗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以下简称新光厂)、郭玉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玉明给付原告周书抗欠款14839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郭玉明、周书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西民三终字548号民事判决,撤销我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书抗之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书抗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陕民二申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9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终字548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抗、被告新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汪建昌、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厂及被告郭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陕西兴秦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秦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2003年5月20日经其同意兴秦公司将新光厂欠付兴秦公司的14839元债权转给原告,后其多次找新光厂索要欠款,该厂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839元及利息30386.91元,并承担追索债务的费用(查档费、打印费等)共计388元。被告新光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及郭玉明、新光厂没有任何关系,新光厂虽挂靠集体,但该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光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玉明,该厂曾自兴秦公司购买煤炭。2003年5月19日,兴秦公司委托原告向新光厂、郭玉明索要欠付煤款。为此,兴秦公司出具委托催款函一份,该函称:委托我公司周书抗前来清理新光厂所欠煤款14839元整。被告郭玉明收到原告送来函件后,于当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03年5月20日,兴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48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兴秦公司还向新光厂、郭玉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称:其公司已于2003年5月20日将欠付14839元煤款而形成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周书抗,接到通知后应与周书抗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各方就此产生矛盾遂致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有委托催款函1份、发票记账联1份、存根联3份、兴秦公司会计李小英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兴秦公司曾向新光厂供煤;郭玉明认可欠付兴秦公司煤款14839元;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此外,原告还向法庭出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兴秦公司已将14839元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为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郭玉明的事实,原告提供有2003年6月19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及2003年9月14日查询邮件回单,证明该邮件已于2003年6月21日由新光面粉厂代收。此外原告还提供2005年1月17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2007年1月3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其曾向郭玉明连续主张债权。原审时,被告郭玉明曾到庭,对其在2003年5月19日催款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名仅表示原告曾来过并非认可欠款。对原告提供四张发票,其认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认可。同时,郭玉明表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新光厂由原未央区谭家乡新光村委会申请开办(后该村划入徐家湾街道办事处),投资17.3万元(集体投入8.65万元,个人投入8.65万元),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玉明。1990年10月30日,该厂与新光村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共五年,合同约定新光厂向新光村上交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1%)及利润共计1.25万元,该厂至今并未清算注销。2007年因市政建设拆迁,共向该厂支付拆迁补偿款203802.4元,该款由新光厂会计杨桂云领取。经询,杨桂云称已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法定代表人郭玉明。被告郭玉明在以往庭审中亦曾表示收到过该拆迁补偿用于偿还银行及个人欠款。另查,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将郭玉明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14839元及利息,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2008年3月1日原告再次将新光村委会、新光厂及郭玉明诉至我院,该案审理时原告曾向被告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对此,郭玉明表示:新光厂已于2003年停办,因修路已被拆迁,拆迁赔偿归其所有用于还银行及个人欠款。该案因原告错写被告名称而撤诉。又查,本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363号卷宗第43页显示郭玉明认可新光厂拆迁款用于还银行及个人欠款;第46页,郭玉明之子郭稳军承认原告曾来其家里催款。上述事实,有催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出资证明、新光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拆迁协议书、转账凭证、邮政查询单、挂号信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兴秦公司曾向被告新光厂提供煤炭,并开具有发票。为此,该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委托原告持催款函向新光厂法定代表人郭玉明索要14839元货款。新光厂法定代表人郭玉明在该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就相关事实,兴秦公司会计李小英曾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新光厂欠付兴秦公司货款。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新光厂欠付兴秦公司货款14839元的事实。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他人转让其财产权利,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无需经其同意。2003年5月20日,兴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148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告知债务人,兴秦公司还曾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将该通知书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玉明。2008年3月1日,原告曾就此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时原告也曾向被告方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故相关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839元。被告新光厂虽已拆迁停办,但工商档案显示该厂并未注销,相应民事责任仍应由新光厂承担。经本次重申查明,2007年因市政建设曾向新光厂支付拆迁补偿款203802.4元,该款郭玉明用于偿还还银行及其个人债务。现新光厂已拆迁并且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郭玉明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故被告郭玉明亦应对上述14839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新光村委会承担责任一节,工商档案显示,新光厂由新光村委会申请开办,投资17.3万元(集体投入8.65万元,个人投入8.65万元),属集体企业。新光村委会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向其缴纳利润及管理费等,在原审中该村亦表示其曾收取该厂每月1500租金,现新光厂已无力对外承担责任,新光村委会作为开办及管理单位,应对上述14839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本着公平原则,考虑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查档费、打印费的意见,上述费用系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必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388元费用,但其仅提供288元相关票据,故原告其余100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证据,涉案债务形成于1993年至1995年,但兴秦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出具的催款函具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玉明在该催款单上签名,应确认被告对其欠煤款事实之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此后,原告还曾通过挂号信、诉讼等方式连续向被告主张债权,郭稳军(郭玉明之子)在以往诉讼中亦承认原告到郭玉明家催款,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郭玉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新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书抗欠款14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光锻造结构厂、郭玉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新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书抗查档费、打印费共计28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辉审 判 员  赵新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