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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杜小鹏与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鹏,王胜利,徐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杜小鹏。委托代理人:叶根贵、王锦秋。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春荣。原告杜小鹏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鹏起诉称,被告王胜利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答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胜利转账交付37.6万元,现金交付2.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徐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春荣系安吉荣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胜利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利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徐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鹏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