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高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36号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周凡。被告高弯。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勤及委托代理人周凡和被告高弯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或辞职,但被告借故拖延,并对公司电脑及网站服务器设置密码,阻止其他员工调用文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因不堪被告的恶意拖延续约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于2013年5月对被告的个人资料进行审查,发现被告伪造学历,因此于2013年5月30日辞退被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360元,不予返还被告2013年4月被克扣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4.83元,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2、2013年5月15日的会议录音,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2011年4月员工姚xx、赵xx和被告的绩效考核表、2013年2月至4月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制定有考核制度;4、2013年4月、5月被告的绩效考核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5、员工资料卡,证明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况;6、河南理工大学本科学历毕业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7、企业征询函,证明内容同证据5;8、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9、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员工守则签名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11、员工守则,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请假制度;12、休假请假记录表,证明被告频繁请假,消极怠工。被告高弯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至原告处应聘时,应原告的要求填写虚假的学历,该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无旷工行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扣发被告2013年4月部分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当,应予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尚有部分年休假天数未休;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短信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和下午向原告请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证据12中除2013年4月24日外的其余日期的请假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件,该考核表上无被告本人的签名,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对被告2013年4月和5月的考核结果,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并非河南理工大学本科学历毕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因仅提供证据10的复印件而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不予确认;基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的上午和下午均提出请假请求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2013年4月24日的休假记录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弯于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密补偿金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等。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被告“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骗取本科学历薪酬,学历造假,有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08.70元;2、支付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3、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5、支付2012年度、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6、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36.78元。2013年7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支付2013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支付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4.83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由被告本人填写的“员工人事资料卡”记载被告的学历内容为:学校名称、级别、毕业日期分别为河南理工大学、本科、2006.06。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和下午15时48分,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先后向原告的人事工作人员周x即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请假,要求调休半天,该人事专员以“好的”、“噢”的意见回复被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条款内容与之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当时未予签署。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为12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以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1,100元、保密补偿金1,100元、绩效工资1,2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每月工资。原告表示其因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旷工及考核不佳,因此扣发被告2013年4月旷工一天的400%工资480.94元和绩效工资1,080元,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双方还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4.5小时,该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44.83元,及若需全额发放被告2013年5月工资的,对该月工资数额为3,648.70元不持异议;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告表示应按基本工资和岗位工作之和为计算基数;被告则同意在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中扣除绩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迟至2013年5月15日才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要求,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9日至5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金额大于裁决书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被告又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先后二次向原告的人事专员请假并获得批准,原告以被告该日旷工为由扣发400%工资,其克扣工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并无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达考核标准而可以扣发被告2013年4月绩效工资1,080元和5月的绩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克扣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和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克扣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和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4.5小时,双方对该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金额为144.8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44.83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的学历系虚假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其应原告的要求而在“员工人事资料卡”中填写虚假的学历内容,但该主张遭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发现被告的虚假学历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况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5月15日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签约不成,原告自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二、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弯2013年4月克扣工资480.94元及绩效工资1,080元;三、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弯2013年5月工资3,648.70元;四、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弯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44.83元;五、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弯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六、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高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