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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德。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国。委托代理人:虞萍。委托代理人:刘成禄。原告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川公司)为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3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萍、刘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川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宁波化工区“宁波浙铁大风聚碳酸酯项目II标段”(以下简称“大风II标段”)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以下属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宁波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资料、安全等事宜达成协议。依据双方每月核对所确认的混凝土供货表及商品砼确认单,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4144立方米,总货款合计5327274.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01534元,尚欠原告货款3425740.25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的月底结算,被告在次月的15日前付所结部分的70%货款,若逾期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日0.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5740.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7308元,合计3673048.25元(上述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并要求被告以342574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七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承建“大风II标段”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不是事实,该工程是林仕海实际承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也是林仕海,被告及分公司不认识原告;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数量,交货验收规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以被告验收随车的供货单为准,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供货单,也没有经过被告及分公司授权人员的有效签字,更没有实际承包人林仕海的有效签字;3.从原告提供的商品确认单上看,该单据没有被告及分公司的确认,又无实际承包人林仕海的确认,签字的人据说是工地没有多少文化的看工地的人的签字,他无任何资格确认任何单据。即使按照原告的结算清单看,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已经停工,可在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看出2013年3月份水泥还在供应,停工期间的货款有1293500.75元,扣除后剩余2132239.5元。被告承包的工程,即使全部做完,总共需要水泥6678立方米,而原告提供的有14000多立方米,超出一倍多,与实际不符。实际承包人林仕海还向别处买过水泥,并不是全部向原告购买,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供货量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原告供货时应该提供合格证及技术资料,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所提供的是2013年2-4月补充的合格证,说明出厂是无合格证的,这使被告方无法做资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依据。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履行供货义务的有效证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承建“大风II标段”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以下属的七建宁波分公司名义签订),同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资料、安全等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商品砼结算单1份(卿植莹签字)、商品砼确认单11份、混凝土供货表11份,欲证明依据双方每月核对所确认的混凝土供货表及商品砼确认单,原告至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4144立方米,计总货款5327274.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01534元,尚欠原告货款3425740.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人员中卿植莹、陈波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徐定松系看管工地的老人,均没有被告及分公司的授权。本院认证认为,(1)商品砼结算单1份系原告制作后由卿植莹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卿植莹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商品砼确认单11份,其中9份由徐定松签字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9份商品砼确认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2份商品砼确认单分别由卿植莹、陈波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对该2份商品砼确认单不予认定;(3)混凝土供货表1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0153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方制作,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及工程量6678立方米。经质证,原告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实结算,且图纸用量也存在损耗浪费,应按照实际结算的量来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分包施工工程进度结算书一组,欲证明该工程2012年10月份已经停工,没有再发生水泥用量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在2013年3月还在供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七建宁波分公司与宁波老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水泥的合同1份及发货单,欲证明被告方使用的水泥并非全部从原告处购买;宁波老三贸易有限公司的催款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该公司水泥货款;七建宁波分公司发给宁波老三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函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要求货款需经项目部认可并将账单材料寄回七建宁波分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宁波老三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与该公司相关的证据没有效力;原告否认收到七建宁波分公司所发函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是否向他人购买水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与宁波老三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七建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原告否认收到过函件,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林仕海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由林仕海承包,林仕海实际委托人为沈江峰,工程债务由林仕海实际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林仕海、沈江峰在本案中并未参与结算,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七建宁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七建宁波分公司依法在宁波市镇海区登记注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七建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七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2年3月12日,原告蛟川公司(甲方)与七建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乙方因承建“大风II标段”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约定交货期限为2012年3月至工程结束,甲方根据乙方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乙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如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乙方催讨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的月底结算,次月的15日前付所结部分的70%货款,余款按最后一批主体混凝土浇捣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必须及时提供资料,甲方发货时随带相应资料,同时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提供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大风II标段”工地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总量有多少。对此,本院查明:1.原告开具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商品砼确认单”共九份,由徐定松签字确认并在单据上记载了“方量已核实”、“回单已收”等字样,合计供货数量为13548.5立方米,价款为5125375.5元;2.卿植莹、陈波分别在原告开具的2013年1月和3月的“商品砼确认单”上签字,合计供货数量为595.5立方米,价款为201898.75元;3.2013年5月31日,卿植莹在原告开具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14144立方米,价款为5327274.25元,已付货款1901534元;4.被告陈述该工程由林仕海实际承包施工,徐定松系林仕海聘用看管工地的老人,卿植莹、陈波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陈述卿植莹系林仕海的财务人员,徐定松是材料员,陈波是现场管理人员;5.原告自认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付款1701534元,最后两个月供货,原告要求被告现金支付,为此卿植莹又付现金(汇到原告总经理个人账户)200000元用于购买2013年1月和3月的商品混凝土砼;被告否认支付过该2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自2012年4月起双方有稳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现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员工徐定松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而被告未提供与收货、结算有关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徐定松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卿植莹、陈波系被告方员工,故本院对该二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定,但卿植莹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亦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的总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停工及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其他工地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用于其他工地,故本院认定该货物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4月至12月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13548.5立方米,价款为5125375.5元,被告已付款1701534元,尚欠原告货款3423841.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70%货款,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215373.7元(3423841.5元×70%×5.6%÷365天×125天×4倍+3423841.5元×30%×5.6%÷365天×50天×4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履行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提供货物的相应资料,因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423841.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215373.7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4238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184元,由原告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