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甘肃天水市麦积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德安,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宁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安、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承包了天水吴家寺砖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9日双方签定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所承包砖厂的机砖生产部分的人工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生产;合同期限为八个月(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为保证砖厂工人能够足额获得劳动报酬,2012年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预付了人工报酬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后原告先后几次又向被告支付人工报酬1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70000元的人工预付报酬后,却迟迟未组织人员到砖厂生产,被告在砖厂呆了一周后就离开了,未组织工人到砖厂工作,对原告预付的人工报酬亦不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躲着不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人工报酬7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劳务合同的情况。2、《砖厂安全生产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李某某的砖厂。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预付人工报酬,被告承诺给原告组织工人20人的事实。4、借条五张,证明原告在砖厂向被告叫的工人马某某先后借款五次,共计4400元。5、李某某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介绍的工人有马某某夫妇、张某某夫妇、王某某等人到砖厂干活,其中马某某夫妇俩共干活58天,应付工资7714元,以借支方式支付了4400元,还剩3314元未领;张某某夫妇干活10天,工资已结清;王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签定的《砖厂承包合同》及原告给付被告人工报酬预付款60000元属实,原告后来又给被告预付过人工报酬2000元,由被告汇给了工人第某某。被告先后拿了原告人工报酬预付款62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找了12名工人到砖厂干活,由于原告不能善待工人,工人干了十几天或两个多月陆续都走了,砖厂也没有给工人结算过工资。被告先后预付工人工资48000元,现被告愿意和原告结算后退付多余的款项。被告马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工人张某某预付工资2000元;向张存会等四人预付工资12000元;向工人刘某某预付工资10000元;向工人李某某预付工资8000元;向工人马某某预付工资8000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叫刘某某等四人去原告砖厂打工,被告预付刘某某等四人预付工资14000元,其中10000元刘某某向被告打了借条,4000元未打借条。后听人说原告的砖厂活不行,就没有去,拿去的钱也没有退付给被告。3、证明信两份,孟某某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宁县公用车站租西峰昌达公司的客车运送民工,运送费3800元。王某某证明2012年古历3月1日,民工5人从宁县去天水砖厂车费1050元。另外,被告在砖厂给王某某借200元,砖厂已扣清。被告用已证明其上述两次车费是其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承包了天水吴家寺砖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9日双方签定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所承包砖厂的机砖生产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生产,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给付被告代班费30000元(被告本人工资除外),合同期限为八个月(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砖厂上人订金60000元即工人预付工资,让被告组织工人。2012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60000元工人预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并注明由被告组织20个工人。原告后来又给被告预付过人工报酬2000元,由被告汇给了工人第某某,但第某某未到砖厂干活。被告先后拿了原告工人工资预付款62000元。后被告预付给工人张某某2000元,预付给工人刘某某等四人14000元,但刘某某等四人没有到砖厂打工去。2012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天水砖厂输送了包括工人张某某夫妇、马某某夫妇、王某某、马某六名工人,被告就离开了砖厂。到厂的工人干了几天或两个月都陆续走了,工人张某某离砖厂时,原告把被告预付给张某某的2000元予以清算。原被告之间亦未清算账务,原告隧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砖厂承包合同、砖厂安全生产承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29日签定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人工工资预付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组织足够的工人到被告承包的砖厂打工,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工人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考虑。对于被告辩称其把拿到原告的工人工资预付款先行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预付给刘某某等四人的14000元、第某某2000元,但刘某某等四人及第某某都未去砖厂干活,因这一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以认定。预付给张某某的2000元,因原告予以承认,且与张某某已清算,故应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向张存会等四人预付工资12000元、向工人李某某预付工资8000元、向工人马某某预付工资8000元,因其辩称无证据支持,亦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其运送工人车费是自己支付的,原告称是其支付的,被告提交的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明材料只说明被告运送民工及车费的事实,不能说明车费是谁支付的,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某某返还给孙某某工人工资预付款60000元;二、驳回孙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吕晓兰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