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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严代蓉与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代蓉,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39号原告严代蓉,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张立国,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严代蓉诉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代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月利息为1720元,原告同意被告仅需支付10个月的利息。但被告仅付了2个月的利息34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1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68000元。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严代蓉借给张立国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12个月还款合计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张立国承诺按期归还。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4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到被告的公司工作,被告的公司当时在小区投资饮水机的生意,原告于同年2月28日取款68000元,并将款项交与被告,以承包经营饮水机的生意,后因被告公司与小区物业产生纠纷,原告的生意没有做成。后连同被告所欠原告的18000元工资,被告遂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其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和工资款已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13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7200元,该约定未与法相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仅支付利息3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代蓉借款八万六千元;二、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