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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中心大桥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被告人薛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王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薛某于当日22时0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强制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赔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监督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