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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康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康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康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双方情况依旧,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儿子从出生到今年年初都是由原告家抚养,今年年初开始儿子在被告家里抚养;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到重庆上班,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没有来找过原告。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麻将,也就是几十元钱的事情。被告一直都有照顾家庭。如果离婚,对小孩是很大的打击。原告于2011年8月左右开始住在重庆,因被告不知道地址,故没有去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过;但开始时双方关系还好,有电话联系;2012年6-7月,被告打电话想与原告聊天时听到有男人的声音,且原告不愿意和被告聊天,双方就吵架了。儿子之前都是跟着原告生活,今年年初开始在被告家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告开始居住于重庆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九条手机短信摘抄,被告予以承认,但说明短信内容根本不是威胁恐吓;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110通话记录和短信,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报警,不能证实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另,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和被告朱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告和被告收入情况及抚养意愿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儿子朱梓莘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康某支付被告朱某甲抚养费合计4.4万元;该款分两期履行: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一年内支付2.4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