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中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勤,程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广场64-66号。法定代表人:涂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勤,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程永勇,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张中勤、程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勤、程永勇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中勤、程永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被告张中勤因急需资金周转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协议》,将其位于翠屏南岸下渡口路锦华综合楼3-11号305.12平方米房屋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程永勇作为张中勤之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中勤交付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双方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460**号《房屋他项权证》。典当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力赎当,且未支付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即续当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续当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2.7%。如当期大于1天小于5天,则费息按5天收取,以此类推。若借款再次到期,乙方(被告)无力偿还甲方(原告)借款,甲方有权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并无条件同意甲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抵押财产。综上所述,依据双方所签续当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但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张中勤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0.8%每月计算)及综合费用(按2.7%每月计算);2、判决被告张中勤以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路锦华综合楼3-11号305.12平方米房屋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3、判决被告程永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勤、程永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银信公司(甲方)与张中勤(乙方)签订宜银信典字(2012)第0113号《典当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以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锦华综合楼自由住宅作抵押,向甲方典当借款100万元,程永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经济责任。典当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典当费用利息另计。同日,银信公司按约向张中勤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其中转账88万元(有转账凭证),现金12万元。2012年2月15日,银信公司与张中勤到宜宾市房管局办理了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46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54**号,房屋坐落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锦华综合楼1幢8层3-11号,他项权数额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银信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张中勤(乙方)、担保人程永勇(丙方)签订宜银信典字(2013)第031101号《典当借款展期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12日,在此期间借款的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2.7%。乙方承诺准时缴纳费、息和按时归还借款;若借款再次到期,乙方仍无力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并无条件同意甲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抵押财产;如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和未按时支付费、息的,乙方应按逾期未支付的本金和息费合计的每日1.5‰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典当借款协议》、《典当借款展期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典当借款展期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张中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程永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0.8%,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月利率0.8%,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典当综合费用2.7%,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不能偿付诉请债务,应处置其抵押的房屋,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给原告”即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就1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46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因证上载明权利价值为100万元,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应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勤偿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中勤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按0.8%每月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中勤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按2.7%每月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上述被告张中勤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程永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中勤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四川省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位于翠屏区南岸下渡口锦华综合楼1幢8层3-11号的房产(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中勤、程永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12元,由被告张中勤、程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宇审 判 员  曾若梅代理审判员  龙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