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德,张贵平,王炯,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廖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张文德。委托代理人曾晓浪。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贵平。委托代理人曾晓浪。委托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炯。委托代理人张明忠。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廖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忠。委托代理人谭振,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邦。委托代理人张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生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第16楼。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原告陈大玉与被告王炯、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海公司)、廖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因陈大玉在诉讼过程中自杀身亡,本院依法变更陈大玉的法定继承人张文德、张贵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浪、涂玉萍,原告张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浪、王浩驰,被告王炯、永海公司、廖邦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忠,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德、张贵平诉称,2010年8月18日19时许,王炯驾驶永海公司所有的川A2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双星大道由日月大道方向往机投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拖挂的廖邦所有的川AH66**号轿车脱落后滑行至道路边与步行的陈大玉、张文德相碰,造成陈大玉多处受伤。陈大玉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但原告的伤情一直未完全康复。陈大玉出院后,永海公司即停止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永海公司等协商无果。后陈大玉病情加重,因得不到及时医治加之不堪忍受病痛折磨,于2012年7月12日留下遗书后自杀身亡。经查,川A293**号车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川AH66**号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据此,原告张文德、张贵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王炯、永海公司、廖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5580.50元,人保武侯支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炯、永海公司、廖邦承担。被告王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海公司、廖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永海公司垫付了238727.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永海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包含在永海公司所主张垫付的金额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上并无驾驶员,是在被托运的过程中,应视为一般货物,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王炯驾驶川A2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双星大道由日月大道方向往机投镇方向行驶至双星大道光华馨苑路口时,拖挂的川AH66**号轿车脱落后滑行至道路边与步行的陈大玉、张文德相碰,造成陈大玉、张文德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8日至8月27日,陈大玉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肝脏挫伤,L1椎体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右眼失明,右肾小结石,双眼结膜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8月27日至12月9日,陈大玉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裂,肝挫伤,左侧锁骨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尿路感染,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0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陈大玉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腰1压缩性骨折,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门诊随访。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日,陈大玉在四川康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颈椎病(颈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4月5日至5月5日,陈大玉在四川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抑郁伴焦虑,高血压3级高危,多处陈旧性骨折、骨折术后,慢性萎缩性胃炎伴糜烂,L2-3、L3-4、L4-5椎间盘向后突出,出院医嘱:低盐低脂,注意休息,保持心情舒畅,院外继续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23756.02元。其中,陈大玉支付医疗费6789.80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永海公司垫付医疗费206966.22元。此外,永海公司还垫付护理费7400元、评残鉴定费1540元、杂费1341.60元、支付现金11000元。2011年8月19日,经陈大玉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大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2.陈大玉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1400元,两次住院共需约30天,出院休息共计2个月。2012年6月2日至7月10日期间,陈大玉支付门诊医疗费1025.50元。2012年7月12日,陈大玉留下遗书后自杀身亡。2013年1月21日,经张文德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大玉的情绪低落,对生活感无助、无望、自责,反复出现消极言语及自杀念头为车祸后反复住院,病情未完全缓解所致,导致其最后自杀成功。陈大玉死亡前处于抑郁状态,其自杀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文德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1.川A293**号车的车主为永海公司,王炯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2.川AH66**号的车主为廖邦,该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张文德系陈大玉之夫、张贵平系陈大玉之子,陈大玉的父母均先于陈大玉死亡。4.陈大玉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重症监护室监护。5.陈大玉(女,1948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辉煌村5组67号村民)从2008年10月起随张贵平在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2栋1单元3楼1号共同居住生活。陈大玉生前无工作,死后被送往家乡安葬。5.张贵平系四川遂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7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因办理陈大玉的丧葬事宜未上班,被单位扣发当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借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20元/天×198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205元(85元/天×473天)、误工费45090.40元(125.60元/天×359天)、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83元(20307元/年÷365天×694天×30%)、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死亡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殡仪及丧事服务费8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医嘱时间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陈大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120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仪及丧事服务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鉴定费因陈大玉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因陈大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认可。2.人保武侯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在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3.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陈大玉双侧多支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五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错误,故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王炯驾驶川A293**号车造成陈大玉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炯系永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永海公司承担。人保武侯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武侯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廖邦虽系川AH66**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廖邦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川AH66**号车系被拖挂车辆,属于川A293**号车所托运的货物,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陈大玉在治疗恢复期间自杀身亡,虽然自杀是导致陈大玉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陈大玉的自杀行为发生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恢复期间,该事故使陈大玉遭受精神打击,带来身体痛楚是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大玉在事故发生前精神健康,没有精神抑郁情况,事故发生后出现了抑郁伴焦虑的病症,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陈大玉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酌定由永海公司承担原告因陈大玉死亡遭受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224781.5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33717.23元(224781.52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960元;4.护理费:住院198天扣除成都金沙医院住院天数9天,加上出院医嘱护理天数62天,应为20080元(80元/天×251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大玉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11583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8.死亡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5140元(含陈大玉死亡后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陈大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收入,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仪及丧事服务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共计646260.02元。其中,原告因陈大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79755.50元(17936.50元+345219元+3000元+3600元+10000元),因永海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付原告350459.62元[(646260.02元-379755.50元)+(379755.50元-10000元)×20%+10000元]。四、由于川A293**号车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230459.62元(350459.62元-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6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应赔付的总额为270000元。五、事故发生后,永海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8247.82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2211.80元(350459.62元-228247.82元-10000元)。综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112211.80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157788.20元(270000元-112211.80元)由人保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永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德、张贵平支付112211.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57788.20元;三、驳回张文德、张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为761元,由张文德、张贵平负担620元,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