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申华酒店四层半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进入B15房间,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床上一台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只小米1S手机和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镶玉貔貅玉佩。2、2013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申华酒店四层半员工宿舍,在A10房间窗户外看到有一个深蓝色触屏手机正在充电,其从窗户伸手进去将被害人金某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中兴U950手机偷走。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覃某在金华市沃尔玛旁银泰4楼agogoKTV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块、中兴手机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邵某的证言,接警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