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大苗与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张大苗,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江伟,1980年2月11日。被告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江伟,总经理。原告张大苗与被告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苗诉称,2011年10月20日,江伟向其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0.3‰,如到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他将3000000元支付给了江伟。付款到期后,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归还,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到期利息及违约金。张大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江伟向其借款,以及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借款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江伟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大苗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出借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江伟与张大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江伟向张大苗借款3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9日);3.借款月利率为20.3‰,如果江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如果江伟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张大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江伟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同一天,张大苗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江伟的账户汇款28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张大苗的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大苗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伟与张大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大苗在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后,江伟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偿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合计计算比例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大苗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6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大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1319.5元,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债务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