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勤修、李霞、李某甲、李某乙、胥光贵诉刘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修,李霞,李某甲,李某乙,胥光贵,刘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刘勤修,女,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霞,女,生于1993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李开国之女。原告李某甲,系李开国之女。原告李某乙,系李开国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勤修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亲。原告胥光贵,女,生于1943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李开国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芬,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系川E443**号车车主。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法定代表人:方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1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勤修、李霞、李某甲���李某乙、胥光贵诉被告刘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修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芬、被告刘强、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尚贵驾驶川E44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刘强)从叙永城区驶往叙永县分水镇运煤,20时55分左右,行驶至叙威路6KM+250M下坡左转弯处时,因雨天路滑,郑尚贵在采取减速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左打滑,造成该车车头保险杠撞击在公路左侧波形护栏,车辆货箱右侧尾部撞击行人李开国的头部、背部致其倒入于公路右侧深约80公分的水沟内,导致李开国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了尸体检验,确认李开国为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字(2013)第00209号,认定驾驶人郑尚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开国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开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与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875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责任。��告刘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漏检了死者是否饮酒的事项;原告的请求过高,且请求赔偿的项目需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只对余额部分(且扣除已垫付金额)进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驾驶员郑尚贵涉嫌逃逸,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者在事发当时是醉酒状态,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是农村户口,原告的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尚贵驾驶川E44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刘强)与另一驾驶员莫天勇驾驶的另一辆车同行,从叙永城区驶往叙永县分水镇运煤,20时55分左右,行驶至叙威路6KM+250M下��左转弯处时,因雨天路滑,郑尚贵在采取减速制动过错中车辆向左打滑,造成该车车头保险杠撞击在公路左侧波形护栏,车辆货箱右侧尾部撞击行人李开国的头部、背部致其倒入于公路右侧深约80公分的水沟内,导致李开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尚贵下车察看,见到波形护栏和所开车辆轻微损坏,未发现其他异样后,并未报警,继续驶往分水方向运煤。2013年9月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了尸体检验,确认李开国为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字(2013)第00209号,认定驾驶人郑尚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开国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刘强支付了死者李开国在悼念堂的费用14000元和尸检费用、检查鉴定费用,另给付了死者亲属46000元现金。庭��中,被告刘强自愿承担死者在悼念堂的费用14000元,该费用不计入赔偿额。另查明,死者李开国生前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在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有未成年子女李某甲和李某乙,还有母亲胥光贵,生于1943年12月14日。李开国共有兄弟姐妹三人。车主刘强挂靠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川E44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案卷材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李开国在其公司务工的证明及工资单、丧葬协议、保险单证、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郑尚贵驾驶车辆致行人李开国死亡,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任。雇主刘强对死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称驾驶员郑尚贵肇事后逃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辩解,本院认为,郑尚贵驾车当天是雨天,当其踩刹车车身打横撞去公路边的护栏后,下车察看,除见护栏与车身有轻微损坏外,并未见其他异常。虽然客观上已将行人撞到公路边的水沟内,但郑尚贵主观上未发现车已撞人肇事,察看后,随即驾车与同行的莫天勇继续到分水完成既定任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郑尚贵这一系列行为,可推断其确实不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撞人肇事,公安机关也认定其是驶离现场。因此,郑尚贵的行为不属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李开国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20307×20)4061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需要抚养3年,李某乙需要抚养11年,胥光贵需要抚养10年。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14÷2)+(5367×7÷3)50092元,依法列入死亡赔偿金内;3、丧葬费(35873÷2)17936.5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508元。死者在悼念堂的费用刘强自愿承担,因此不在总额内扣减。另刘强预付的46000元,,由刘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勤修、李霞、李某甲、李某乙、胥光贵4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