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浔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显钧与被告陈翾、陈世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显钧,陈翾,陈世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浔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邱显钧,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龙,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陈翾,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世池,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显钧与被告陈翾、陈世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世池、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2月12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7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邱显钧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龙、曹旭成,被告陈世池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6时55分,原告带两孙儿刘长衢、刘长鹰从桂平市交警城区中队旁的家中出发,送往对面的公共汽车站乘车到西山镇思灵小学读书,当原告经过斑马线行人道时,陈翾驾驶陈世池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及两孙儿撞倒在路上,造成原告及两孙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处理认定陈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应支付34402.2元。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两个九级伤残。除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外,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4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40元/天×132天);3、护理费25520元(110元/天×232天);4、误工费67402.5元(645天×104.5元/天);5、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6、交通费2000元;7、残疾用具器504.3元;8、鉴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6073元。原告与丈夫刘德龙长期经营船舶运输行业,原告家庭购置有货船,卖船后又从事船员工作,孙儿都在西山镇思灵小学读书,全家从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桂平市城区租房居住。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0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翾、陈世池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池辩称,被告在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刘德龙的船员证只能证实刘德龙的职业;原告已57岁超过了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对于恒达驾校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属无效证据。护理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世池已垫付的费用。原告未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可以按2012年度的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的指数应为2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陈翾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6时55分,被告陈翾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世池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城区广场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城区中山路与沙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遇原告、案外人刘长衢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由陈翾车行向的公路左边横过公路右边。陈翾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原告、刘长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长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1年12月2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住院费28865.66元。原告出院当天转院到广西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去住院费93449元。原告就医门诊费发生情况:2012年度门诊费是1666.4元;2013年度门诊费2925.9元;合计4592.3元。医疗费损失合计126906.96元。被告陈世池将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为邱显钧、刘长衢垫付的医疗费92329.9元。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陈世池为邱显钧支付了医疗费84144.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本案立案受理前自行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09号意见书,邱显钧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九级;致腰1椎体骨折伤残属拾级。被告陈世池、保险公司均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40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邱显钧之伤残已构成九级、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陈旧性骨折,意见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是不准确的。被告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2762.46元(126906.96元-941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40元/天×132天);3、护理费14520元(110元×132元/天);4、误工费14177.52元(252天×56.26元/天);5、残疾赔偿金59480.4元(21243元/年×20年×28%×50%);6、交通费1000元;7、残疾用具器8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309.18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8042.46元;其他项目损失95266.7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得到足够的赔偿,被告陈世池、陈翾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用药清单,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计算有误,除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到桂平市卫生防疫站购买溴敌隆鼠谷、泰灵杀虫饵的5.5元不予支持外,扣减陈世池、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上支出了医疗费32762.46元。原告的丈夫、儿子从事船舶驾驶员的职业,根据广西区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4135元每年计算,每天工资按120.9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32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4520元(110元×132元/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和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亦是从事船舶运输业,对于原告诉请按10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56.2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32天,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腰椎骨骨折、膝关节置换)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为120天,即误工时间按252天计算。误工费为14177.52元(252天×56.26元/天)。原告长期生活、消费在桂平市城区,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480.4元(21243元/年×20年×28%×50%)。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属两个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根据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504.3元,包括了拐杖、坐椅、日用品、止痛胶布。除拐杖一项外其他项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仅支持拐杖费8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3309.18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8042.46元;其他项目损失95266.7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04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266.72元给原告。被告陈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266.72元给原告邱显钧;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8042.46元给原告邱显钧;三、驳回原告邱显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5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3125元,由原告邱显钧负担1250元;由被告陈世池、陈翾共同负担18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