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建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文盲。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瑛、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西安重装韩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姚卫平挂在衣柜内衣服兜里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已追退发还失主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卫平陈述,证人陈俊玲、田水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信,报案材料及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且有部分赃款已追退发还给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