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与仇喜梅、仇西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仇喜梅,仇西,仇德远,骆宗文,丁德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法定代表人陈文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喜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仇德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德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珍。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有政、侯翠兰。上诉人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骆春香系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早上,骆春香乘坐其丈夫仇德远的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小佐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2012年8月3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春香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绍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2)第1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仇德远、仇喜梅、仇西、骆宗文、丁德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费17517.50元、女儿仇喜梅的抚恤费128929.35元、儿子仇西的抚恤费144840.05元,以上合计727486.90元,上述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仇德远、仇喜梅、仇西、骆宗文、丁德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仇德远系骆春香丈夫,被告仇喜梅、仇西系骆春香子女、被告骆宗文、丁德珍系骆春香父母,均为骆春香第一顺序继承人。骆春香2012年4月份工资为3693元。五被告因其亲属骆春香死亡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7517.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73769.40元,合计727486.9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0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2012)绍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居民户口簿、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害者骆春香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已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资格进行工伤认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受害者骆春香死亡并不属于工伤,因该案工伤认定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故骆春香的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案中,因受害者骆春香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被告作为受害者骆春香的近亲属,现向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17517.50元(2011年绍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5035元÷2=1751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由原告公司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101.50元,该院亦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女儿仇喜梅的抚恤金3101.50元/月÷30天/月×30%×4217天=130790.25元;儿子仇西的抚恤金3101.50元/月÷30天/月×30%×4737天=146918.05元,现五被告对仇喜梅、仇西的抚恤金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仇喜梅的抚恤金为128929.35元、仇西的抚恤金为144840.05元;五被告主张受害者骆春香母亲丁德珍的抚恤金,该院认为五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丁德珍为柒级伤残,但并未能证明丁德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丁德珍并未年满55周岁,故对被告丁德珍的抚恤金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仇德远、仇喜梅、仇西、骆宗文、丁德珍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72748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仇德远、仇喜梅、仇西、骆宗文、丁德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由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至今未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故该行政判决书至今未生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应当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应是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此可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应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27486.9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仇德远、仇喜梅、仇西、骆宗文、丁德珍答辩称:上诉人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未生效及(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未生效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该工伤决定已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本院(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判决书维持,已产生法定效力。原审根据生效的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判决,应属正确、合理,上诉人主张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应职权、(2013)浙绍行终字第28号判决未生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