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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1993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独一处饭店门口,因琐事与依兰镇居民刘某甲发生了争执,刘某甲便将此事告知朋友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便找来刘某乙、金佳辉和张靖昇等人欲帮助刘某甲找白齐昌打仗。同时白齐昌召集了刘云鹏、潘某某、周某某和冯某某等人到冯某某家车库取砍刀、扎枪、铁管、镐把等凶器。期间,高某某多次给白某某打电话,双方约在依兰县“三百高层”处见面。23时许,高某某开着自己的银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拉着刘某甲、刘某乙、金佳辉和张靖昇等人到依兰县行政审批大厅附近,与白某某召集的一伙人相遇,白某某手持扎枪,刘某某拿匕首,潘某某拿铁棒子,周某某、冯某某每人拿一根镐把与对方发生殴斗。白某某用扎枪将高某某右手划伤,其他人被打散,而后双方各自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