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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欢与李思斯、李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李思斯,李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94号原告:张欢,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学理,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斯,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志跃,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思斯父亲。原告张欢诉被告李思斯、李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理、被告李思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1年7月至9月底,被告李思斯向原告张欢共借款人民币138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归还给原告,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后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仅仅还了5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思斯同其父亲李志跃又在新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制定了新的还款计划,承诺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思斯、李志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思斯在庭审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款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志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欢与被告李思斯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底,李思斯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多次从张欢处共借款138000元。2011年10月15日李思斯向张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之后经张欢催要,李思斯偿还5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如不能够按照约定的以上条款执行,李思斯和李志跃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思斯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思斯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李思斯借款的事实。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欢要求李思斯、李志跃共同偿还借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斯、李志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欢借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思斯、李志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