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韦志衍、韦才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志衍;韦才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衍(绰号“鸭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6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才信(曾用名韦敏,绰号“阿才”、“小孩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继华,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及辩护人郑之豪、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伙同韦某1、韦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干扰器、两套本田车钥匙,由韦某2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寻找作案的车辆欲盗窃车内财物。当天11时许,韦志衍等人行至厚街镇珊瑚酒店路口时,见被害人查明驾驶一辆粤A×××××奔驰越野车往酒店旁的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内停放,韦某2便驾车跟随其后,趁查明下车锁门之机,韦某1使用干扰器干扰该越野车的门锁,见查明入招商银行内,韦才信随即下车跟随其后进行看风,确定查明未能立即出来便致电韦志衍。韦志衍随即持着两套本田钥匙到该越野车前假装开车门,韦志衍、韦某1将查明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苹果牌三代手机(经估价,价值23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280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800元)、一条手链(价值120000元)、一对耳坠(价值125000元)、一枚戒指(价值300000元)盗走。韦志衍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并分得部分赃款。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查明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衍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才信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志衍提出:其只从驾驶室盗走了500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车尾的密码箱是被同案犯拿走的,密码箱内的东西不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缺乏事实根据:查明、李某均未能提供发票及证书等,不能辨认财物真伪;2.韦志衍供认看到密码箱但不敢偷,不参与盗窃密码箱;3.韦志衍是从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才信提出:其负责望风,看不到同伙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分到钱。其辩护人提出:1.韦才信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名称及价值的证据不足,本案价值认定既无实物,又无相关票据,且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应以被告人供认的数额认定犯罪金额;3.韦才信犯罪时刚成年,认罪态度好,且未分得赃物。请求法庭对韦才信从宽处罚。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伙同韦某1、韦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干扰器、两套本田车钥匙,由韦某2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物色目标车辆,欲盗窃车内财物。同日11时许,韦志衍等人驾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瑚大酒店路口时,见被害人查明驾驶一辆粤A×××××奔驰越野车驶入酒店旁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厚街支行)门口停车场,韦某2遂驾车尾随,趁查明停车锁门之机,韦某1使用干扰器成功干扰该越野车门锁。见查明走入招商银行厚街支行内,韦才信下车尾随负责看风。韦志衍随即持本田钥匙到该越野车前假装开车门,韦志衍、韦某1将查明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苹果牌三代手机(价值23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80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以及被害人李某存放在查明处的一条手链(价值120000元)、一对耳坠(价值125000元)、一枚戒指(价值300000元)盗走。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53400元。得手后韦志衍等人逃离现场,后销赃并分得部分赃款。2012年6月4日,被害人查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8日17时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委将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抓获归案。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被动归案的情况。2012年6月4日,被害人查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内财物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8日17时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委将韦志衍、韦才信抓获。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2012年6月4日监控录像一份;接受了东莞市珊瑚大酒店2012年6月4日监控录像一份。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1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韦才信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200元和钱包一个;从韦志衍处扣押200元、红色上网本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手表一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韦鹏信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4××××7783)。4.说明材料等:证实侦查机关无法起回作案汽车、干扰器、本田钥匙及被盗财物等情况。5.招商银行厚街支行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车辆停车位置和车主、被告人韦才信的活动情况。6.东莞市珊瑚大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时作案工具本田小汽车的活动情况。7.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韦某1、韦某2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刑拘在逃。8.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韦志衍、韦才信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志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韦才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10.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函〔2013〕3号关于苹果手机等财物核定价格的复函:证实该中心经过市场调查,核定苹果手机等财物在2012年6月4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中等幅度价格为:(1)苹果手机(iPhone,型号:3GS/8G/黑色):2300-2500元;(2)苹果平板电脑(iPad,型号:16G/Wifi/白色):2800-3000元;(3)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Ins14VR-5416):3200-3400元;(4)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V1450D-5108):2800-3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招商银行门口。经勘查,现场没有发现可疑痕迹及可疑物证。(三)视听资料招商银行厚街支行门口、大堂监控录像和东莞市珊瑚大酒店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四)被害人陈述1.查明的陈述,证实:(1)被盗经过:2012年6月4日11时10分许,其与女儿查惠文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型号ML350,车牌粤A×××××)从S256省道来到厚街镇珊瑚路招商银行门前停车场,下车后其锁了电子防盗锁,与女儿去招商银行办事。约15分钟后,其与女儿回来打开车门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下面地毯上的手提包被摆放在座位上,里面的5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牌3代手机(手机号码136××××1285,购于2010年初,自报价7000元港币)不见了,后备箱内的一个咖啡色行李箱(购于2002年,自报价1300欧元,折合1万元人民币)也不见了,箱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于2012年初,自报价7000多元人民币)、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5月,自报价3200元人民币)、一台呼吸机(购于2010年初,自报价18000元人民币)、七块翡翠(自报总价500多万元人民币)。以上物品均无法提供发票。(2)关于被盗玉石:这七块翡翠中,有的上面镶铂金,其中有两块吊坠,一个看起来像树根,一个是树叶形状;两个耳环,形状不记得;两条手链,一条上面好像有好几个半球形的红宝石,用铂金串起来,一条上面的半球形翡翠也是用铂金串起来的;一个圆形戒指,中间镶着一个粉红色宝石。上述玉石均不能提供发票和相关证明。被盗翡翠上都挂着价格标签,每一件都有价格,其中大吊坠写350万元,薄吊坠写120万元,其他有的是18万元,12万元,标签上写有广州某某玉器行。七块翡翠是经营一间玉行的李姓女律师放在其处的,李说最少价值500万元。因其要去北京,李姓女子叫其带这些玉过去给北京的朋友看,看其朋友有没有需要。(3)被盗时其跟女儿在一起,后来其女儿出国了,不能协助调查。2.李某的陈述,证实:(1)其将7块翡翠珠宝交给朋友查明带到北京给别人看有没有买家需要。(2)特征及来源:一条红宝石手链,由白金钻石和红宝石组成,约23公分长,成本价12万元,手链中的红宝石系其向缅甸人买得,后来其叫人加工而成;一条绿色翡翠手链,由三粒冰种绿色翡翠旦面、四粒红宝石和白金钻石组成,约23公分长,红宝石和旦面也是缅甸人卖给其的,后其找人加工而成,成本价25万元;一个玻璃种树叶,约6公分长,满绿,雕有一只瓢虫,成本价120万元,自己做的;一对耳坠,每只由两粒冰种绿色翡翠旦面和一粒红宝石加上白金钻石镶嵌而成,其从缅甸人处购得后找人加工,成本价12.5万元;一个红宝石戒指,中间是一个方形红宝石,外缘镶四个白金钻石组成的叶尖,红白石重2克拉多,其从缅甸人处购得后找人加工,成本价30万元;一件佛手瓜,长约8公分,冰种、满色,其从缅甸人处买得原石后由自己工厂加工而成,成本价500万元。(3)上述翡翠都是其在缅甸市场上买的,买完就没有跟这些缅甸人联系。这个行业都没有发票也没有证书,只能提供三件物品的照片,两件是手链,一件是佛手瓜。(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韦志衍的供述:在侦查阶段,韦志衍证实:(1)基本情况:其外号为“鸭子”,联系电话为134××××7783。2010年11月,其因盗窃被虎门公安分局抓获,后被判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出狱。2012年5月,其来到虎门,阿某1(韦某2)让其加入盗窃团伙。(2)盗窃经过:阿某1提议盗窃后,于2012年6月4日早上与其联系后,驾驶一辆本田车搭载韦才信、“避公”(韦某1)到龙眼接上其,四人前往厚街物色目标车辆进行盗窃,当时韦才信坐在副驾驶位,韦某1坐在司机后面座位,其坐在副驾驶后面座位。在厚街S256省道旁的一排商铺前,他们看见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往银行停车场驶去,他们跟在后面,车主停车锁车门时,“避公”拿汽车电子锁干扰器进行干扰,车主不知道自己没锁上车门就走入银行,韦才信下车跟着车主。其拿出本田车钥匙假装上车开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副驾驶位上发现了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500元现金和一个平板苹果电脑(在后期笔录中,韦志衍将“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改为“一个苹果牌手机”),同时在车后尾箱发现有一个黄色的密码箱,但其没动密码箱,回到车上,其对同伙说车尾有密码箱,但其不敢偷,“避公”就去把整个密码箱偷了过来,阿某1打电话给韦才信说可以走后,就驾车回虎门,韦才信自己打车离开。在路上,他们三人打开密码箱,发现里面有一部手提电脑、两块玉、一条白金手链、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一对耳环、一个呼吸机以及一些男士衣服,手链上贴有一张12.5万元的标签,其感到惊讶。后他们把衣服、呼吸机和密码箱扔到了路上的一条河里。(3)作案工具:上述作案车辆及干扰器都是阿某1的,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发现的两套本田车钥匙是其准备的,用于作案时掩人耳目,使别人认为他们是进入自己车里。(4)销赃:盗得的财物全部由阿某1处理,两天后韦某2说苹果平板电脑、手提电脑卖了3500元,其分得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阿某1说将两块玉卖了1万多元,分给其300元,剩下的钱以后用来买车。其不知道赃物卖给谁了,其他物品都由阿某1保管。在审查起诉阶段,韦志衍供称其在汽车前座偷到几百块钱、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在“避公”盗得的行李箱中发现有一对耳环、两条手链、一枚戒指、两块玉(长7、8厘米,宽约3厘米)、一部带管子的物品以及衣服,其没注意到有手提电脑。其中耳环、戒指、手链是白金材质,戒指有镶嵌东西,耳环、手链没注意有没有镶嵌东西。其在车上还捡到一个价格标签,上面标有“1250.00”字样,但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的标签。庭审时,韦志衍供称其从驾驶室盗得500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一台平板电脑,“避公”盗得的密码箱内有一部电脑、氧气瓶、一条白色手链、一个白色戒指,首饰镶嵌白色钻石,其还从作案车辆后座捡到一个标签,写着12万5千,听“避公”说有一对耳环。辨认笔录:经辨认,韦志衍辨认出10号、19号、25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韦才信、韦某1(“避公”)、韦某2(阿某1)。指认笔录:经指认,韦志衍指认出厚街镇珊瑚路招商银行门口处就是其伙同韦某2、韦某1、韦才信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中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及停车位置;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韦才信。2.韦才信的供述:在侦查阶段,韦才信证实:(1)基本情况:其外号为“阿某2”、“小孩子”。2010年11月,其因盗窃被虎门太平派出所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盗窃经过:经韦某3提议盗窃,2012年6月2日至5日的一天11时许,韦某3(外号“鸟二”,经辨认为韦某2)驾驶一辆深圳牌广州本田轿车载着其与韦志衍(外号“鸭子”)、韦某1(外号“辟公”)经过厚街镇珊瑚酒店路口时,发现一辆奔驰越野车路过,韦某3就跟着该车来到珊瑚酒店门前停车场,在奔驰车停车过程中,韦某3打开了干扰器,二分钟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往珊瑚酒店一楼的银行方向走,其马上跟在对方后面望风,一直跟进银行内,发现对方在银行办事,其便站在大堂打电话告诉韦志衍对方没那么快离开。约七八分钟后,其接到韦某3电话说可以离开了,并称他们已经走了,其便一人打车回了虎门镇。回到虎门,韦才信见到他们偷来了一对铂金耳环(贴了价钱12.5万元)、一条铂金手链(贴了价钱12.5万元)、一个铂金戒指(上面镶嵌一个红色宝石,贴了价钱30万元)和两块绿色玉石(长约8厘米、宽约4厘米、厚约5厘米,不规则长方形,两块形状一样)。听韦某3说他们还偷来了两部电脑、一台手机。盗窃时其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韦志衍穿白色T恤。(3)作案工具:车锁干扰器、作案车辆都是韦某3的。本案盗窃后,韦某3说银行监控看到那部车了,怕警察查,就拿去卖了。(4)销赃:韦某3说两部电脑卖了3300元,手机说扔河里了,其他东西不容易卖,放在韦某3处。在审查起诉阶段,韦才信供称“鸟二”叫其参与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其负责尾随车主进入银行望风,通过电话与“阿四”联系,其不知道同伙三人分别负责做什么工作。后来其听“鸟二”说盗得两部电脑、一枚戒指,都由“鸟二”保管,其还没有分到钱。庭审时,韦才信供称韦志衍叫其负责看风,韦志衍负责拿东西,韦某1、“鸟二”在车上,其跟随被害人进入银行,并打电话给韦志衍提示。十分钟后,其结束望风,一个人离开了。鸟二告诉其盗得两台电脑、一部手机和一个戒指,其在虎门看到电脑、一枚白色镶钻戒指、一条白色镶钻手链、一对白色镶钻耳坠,没看到标签。辨认笔录:经辨认,韦才信辨认出10号、19号、25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韦志衍、韦某1、韦某2(韦某3)。指认笔录:经指认,韦才信指认出厚街镇珊瑚路招商银行门口处就是其与同伙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中韦某2所驾驶的车辆;指认出被害人的车辆及停车位置;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被害人;指认出监控录像中其本人。关于本案盗窃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财物种类及价值合理有据,予以确认,理由为:首先,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财物均为被告人盗取财物及被害人失窃财物,且公诉机关结合证据情况,将佛手瓜等部分涉案财物剔除,在数额认定上已是有利于被告人。其次,对于涉案翡翠的种类、特征及价格标签,被告人供述早于被害人陈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中,被告人韦才信于2012年6月18日笔录中最早交代了盗取财物价格标签的情况,其中一对铂金耳环贴了价钱12.5万元、一条铂金手链贴了价钱12.5万元、一个铂金戒指上面镶嵌一个红色宝石(贴了价钱30万元),该供述早于被告人韦志衍的供述及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且其供述物品的价格情况与被害人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韦志衍在2012年7月12日笔录中供述了白金手链上贴有价格标签“12.5万”的情况,其在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均对12万5千元价格标签的情况再次确认,供述较为稳定,且其关于价格标签的供述亦早于两名被害人陈述,真实性高,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志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才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志衍提出,密码箱内的东西不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经查,虽韦志衍辩称其没有亲手盗走密码箱,但其供认,其将密码箱位置告知韦某1,由韦某1将密码箱偷了过来。两名被告人对密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韦志衍还供述,韦某2销赃后,其先后分得赃款500元、300元。综上,盗窃密码箱的行为并未超出韦志衍与同案人共同盗窃的故意,且箱内财物销赃后,其亦分得赃款,因此,密码箱内物品价值应计入韦志衍盗窃金额。前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韦志衍直接进入被害人车辆实施盗窃,从该车副驾驶位盗得财物,事后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才信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韦才信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志衍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累犯的认定,被告人韦才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韦才信不符合累犯认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韦才信为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才信的辩护人提出韦才信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志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志衍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才信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韦志衍、韦才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才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上网本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手表一只,予以折价,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查明、李会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