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黄某鸿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芳,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黄某鸿的母亲。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的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海滨(绰号“阿鸡”),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英德市英城城南居委会裕光路西3巷,住英德市英城浈阳路消防小区H栋102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绰号“蚊子”),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英德市英城城北居委会邓屋组,住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盛华大厦10楼1007房。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民忠(绰号“仰勾忠”),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桥头镇板甫村委会新厅下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水源(绰号“火源”),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英德市英城南山居委会老地湾组**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超(绰号“老鸟”),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英德市英城城中居委会峰光路**号,住英德市英城峰光路裕光新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志文(绰号“狗熊”),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英德市英城政府,住英德市英城南山水泥厂(新厂)二幢304房。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泉,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斯,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娇,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原审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陈永超、冯志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原审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陈永超、冯志文及杨某泉等人,在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华美家园对面的华记大排档喝酒聊天。被害人黄某鸿与其朋友朱某斯、廖某芩在另一张桌子喝酒聊天。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鸿与杨某泉打招呼,杨即与黄某鸿聊天,何志文误解为黄某鸿欺负杨某泉,与黄某鸿发生争吵,陈永超也与黄某鸿争吵。何志文打了一拳黄某鸿的鼻子,致其鼻子流血,邝海滨、陈民忠、林水源、冯志文、陈永超等人围着黄某鸿推打。黄某鸿便叫朱某斯打电话叫钱某等人过来。钱某等人来到后,邝海滨、陈民忠、林水源、冯志文等人分别持摩托车防盗锁、啤酒瓶与黄某鸿、钱某等人打斗,黄某鸿被打后倒地昏迷。黄某鸿被送医院救治,延至2011年5月14日死亡。被害人黄某鸿系城镇居民,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3742.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系其父母,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户口。被告人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的近亲属分别代为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15000元、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志文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从而引发双方斗殴,邝海滨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表现积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冯志文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的近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可酌情减少刑罚。被害人黄某鸿在与何志文等人发生矛盾时,不冷静、克制,而是吩咐朱某斯打电话叫来钱某等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其被群殴,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民忠、林水源被打伤的后果,其本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酌情减轻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的刑责。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鸿死亡,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诉请要求上述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某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以黄某鸿住院天数、按2人陪护来计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下列项目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医疗费103742.32元;3、丧葬费253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718.9元(9371.73元÷365×14天×2人)。上述5项合计共668463.3元。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邝海滨负责赔偿总额的40%,何志文负责赔偿总额的25%,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各负责赔偿总额的10%,陈永超负责赔偿总额的5%。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后的悔改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邝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陈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林水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陈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冯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陈永超、冯志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因黄某鸿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668463.3元。其中邝海滨赔偿267385.3元;何志文赔偿167115.8元,扣减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的30000元,仍应赔偿137115.8元;陈民忠、林水源各赔偿66846.3元;冯志文赔偿66846.3元,扣减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的15000元,仍应赔偿48329.7元;陈永超赔偿33423.2元,扣减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的20000元,仍应赔偿13423.2元。被告人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对上述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槐、刘某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二审对被害人黄某鸿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从重判处各被上诉人;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17407.82元;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泉、朱某斯、韦某娇承担连带赔偿或补充清偿的责任。上诉人邝海滨及其辩护人提出:邝海滨不是挑起事端引发斗殴的人,其在被人殴打后才参与群殴,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人;邝海滨属醉酒状态下的激情犯罪,不是穷凶极恶之人;原判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错误,对邝海滨的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对邝海滨的量刑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何志文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其与黄某鸿因误解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导致黄鼻子出血,黄不服,叫人前来,导致殴打升级,其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上诉人邝海滨、何志文、原审被告人陈民忠、林水源、陈永超、冯志文及杨某泉等人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华美家园对面的华记大排档吃夜宵,喝酒聊天。被害人黄某鸿与其朋友朱某斯、廖某芩则在另一张桌子吃夜宵,喝酒聊天。次日2时许,因黄某鸿认识杨某泉并与杨打招呼,杨便过去与黄某鸿聊天,两人聊天内容被坐在旁边的何志文听见,何误以为黄某鸿欺负杨某泉,便过去指责黄某鸿,两人发生争吵。陈永超见状,也上前与黄某鸿争吵。何志文朝黄某鸿的鼻子打了一拳,致黄某鸿鼻子流血,邝海滨、陈民忠、林水源、冯志文、陈永超等人围着黄某鸿推打。黄某鸿被推打出马路后,要求朱某斯打电话叫钱某等人过来。钱某等人驾驶一辆汽车来到后,邝海滨、陈民忠、林水源、冯志文等人分别持摩托车防盗锁、啤酒瓶与黄某鸿、钱某等人打斗,致黄某鸿倒地昏迷。黄某鸿被送医院救治,后于2011年5月14日死亡。2011年9月19日,何志文、冯志文两人前往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泉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我和我妻子刘某敏去到峰光路华美家园对面的一间烧烤档和邝海滨、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等人聊天。期间,朱某斯、黄某鸿以及其女朋友廖某芩在我们坐的桌子的东边开了一张台吃夜宵。12时许,旁边的黄某鸿认出我,叫我“小泉”。我便过去黄某鸿那张台和黄某鸿等人一起喝酒、聊天,聊得很开心,邝海滨也过台来聊天,后不知什么原因。冯志文、“阿忠”、何志文过来用粗口与黄某鸿吵,我去推开他们,不知谁打了黄某鸿的鼻子一拳,致黄某鸿的鼻子出血。黄某鸿就往外走并说要叫人来,我劝他不要冲动,讲和算了。这时何志文、陈永超、“阿忠”、冯志文也跟着来想打黄某鸿,我去推开何志文等人,过了一会有一辆小车在烧烤档对面的路边停下,有人从车上下来,我妻子拉着我叫我走,廖某芩也抱着我哭,约过两三分钟,警察就来了。杨某泉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号就是林水源、3号就是邝海滨、5号就是冯志文、8号就是何志文、9号就是陈永超、11号就是陈民忠。2、证人刘某敏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我和丈夫杨某泉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华美家园小区大门对面的一间大排档,与“阿忠”、“阿鸡”,“蚊仔”、“冯仔”、“捞了”、“伙源”等人一起聊天饮酒。在饮酒过程中,隔壁台有一人见到我丈夫,就叫“小泉”,我丈夫见是认识的人,走过去那张二男一女的台坐着聊天饮酒,听他们聊得很开心。一会后,不知什么原因,我坐的这张台有几人过去隔壁台后吵了起来,接着就动手打起来。我见到有一个长得较瘦的男子被打到鼻子出血,我丈夫则拦着双方的人不让打,我怕他被打到,就过去拉着他想拉走他。这时不知怎的双方的人很快散开不知跑何处,只见到隔壁台的那女子拉着我丈夫哭着叫“小泉,小泉”,我怕还会有事,就打电话给我丈夫的姐姐想告诉她来帮手劝我丈夫走,但未打通电话,警察就来了。刘某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号(即陈民忠)就是“阿忠”;3号(即何志文)就是“蚊子”;6号(即林水源)就是“伙源”;8号(即陈永超)就是“捞了”;9号(即邝海滨)就是“阿鸡”;11号(即冯志文)就是“冯仔”。3、证人李某赛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1时左右,我和朋友李阳华两人在英德市峰光路新城大排档吃夜宵,听到距离我大约五六米的地方有人在打架,并听到有人砸酒瓶的声音,大约过去了五六分钟,我看见那些打架的人打出到公路边,接着停了下来,并看见有人坐上摩托车上准备走。正在这个时候,“阿超”从公路边走到我跟前和我打招呼,“阿超”坐下后对我说他的朋友和别人吵架并打架。接着,我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开到公路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一下车就追着一名男子来打,坐在摩托车上正准备走的四五名男子,又倒回头去打小轿车下来的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跑到我隔壁桌子上,拿起一只啤酒瓶追着人去打,“阿超”马上跑开。“阿超”跑开后,我看见公路边有七八名男子在互相打斗,打了三四分钟后,那些人就散开,散开后约一分钟左右又有人围着一名男子打,后警察来到现场控制好局面。4、证人朱某斯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23时,我和黄某鸿去到英城峰光路华记烧烤店吃夜宵、喝酒。吃到约凌晨2时多钟的时候,在西面隔离台的杨某泉来和我打招呼时,黄某鸿对杨某泉叫了一声“小泉”。杨某泉就坐下和黄某鸿聊天。后来我听到黄某鸿讲了一句“我X差你!”,听口气是开玩笑讲的,而和杨某泉一起吃夜宵的人有两个男子站起身走过来,指着黄某鸿讲“X边个!”我和杨某泉、廖某芩三人推开这两个男子,对方的那张台大约有五六个人也过来要打黄某鸿。我见劝不到对方的人,就想去开车搭黄某鸿走。我到对面公路边开汽车往华记烧烤店这边掉过车头向西时,我在驾驶室里见到对方有五六个男子用拳和脚踢打黄某鸿,黄某鸿就往我开的汽车方向跑过来,叫我打电话给钱某。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钱某讲“狗鸿被人打”。钱某讲“在哪里?”我讲“在峰光路。”大约过了三分钟,钱某来到现场,刚下车对方就有人叫“钱某”,有两个男子用酒瓶往钱某身上打过去,这边就有两个男子动手打黄某鸿,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打,另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摩托车防盗大锁打,都是往黄某鸿头部打,将黄某鸿打倒在地上,对方两人打了黄某鸿,就坐上他们自己开的女装摩托车朝西面方向逃走。手拿啤酒瓶的男子年龄大约20至30岁,身高约1.66米,面相没有注意看,身体瘦;另一个拿着一把摩托车防盗大锁的男子年龄大约20至30岁,身高约1.70米,面相没有注意看,中等身材。朱某斯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4号(即陈民忠)、12号(即林水源)就是参与殴打黄某鸿的人。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朱某斯的电话,说黄某鸿在峰光路被人打,叫过去看看。我听说后,马上和莫宇、“阿尖”驾驶我的小汽车去到峰光路华记大排档。我正准备问什么回事时?对方有三个男子围住我打,另有两个男子和黄某鸿对打。我看到一个男子用一个啤酒瓶对着黄某鸿的头部打了一下,黄某鸿被打倒在地上。我马上冲上去用手拉住打黄某鸿的那两个男子,阻止他们继续殴打黄某鸿。黄某鸿从地上爬起来逃跑,刚跑到审计局门口的小巷口,一个男子追了上去,用摩托车的防盗锁对着黄某鸿的头部打了几下,黄某鸿马上昏倒在地上,我就叫莫宇打“120”,之后警察来到了现场。没多久,打黄某鸿的那个男子不知道为何又来到现场,从附近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防盗锁,我们几个朋友马上围住他,将他手中的防盗锁夺下,那男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钱某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4号(即陈民忠)就是用啤酒瓶和摩托车防盗锁殴打了黄某鸿的人。6、证人莫某宇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钱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跟我们说,“狗雄”被人打了。钱某搭我和黄某尘来到峰光路华美家园大门附近停下。钱某先下车过去对面很多人那里,那些人就动手打起来,我看见一个男子拿住酒瓶一样的东西,对着黄某鸿的头部砸下去,具体谁砸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刚下车来,一个叫廖某芩的女子过来,叫我报警。我和她讲了几句后,回头就看见黄某鸿被打倒在往西过去三四米的人行道上,是谁用什么将黄某鸿打倒在地的,我都没有看到。大家围在黄某鸿被打附近那里讨论这件事时,有一个穿牛仔裤的男子过来,到钱某的车上拿出防盗锁,冯某熙就过去抢下那个人的防盗锁,跟住黄某鸿的那些朋友就围上去,动手打那个男子。这时,站在旁边的警察就制止那些人,并将那个男子带上警车。莫某宇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2号(即陈民忠)就是受伤的人。7、证人黄某尘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钱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开车搭我和莫某宇到峰光路,在靠华美家园的路边停车。钱某下车往对面的夜宵大排档走去,约20到30秒,我听到对面好像有玻璃被打烂的响声,有七八个人往审计局方向冲去,并从审计局方向传来打架吵杂声。黄某尘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2号(即陈民忠)有份参与打人,但不知道是打了黄某鸿还是钱某。8、证人蓝某桂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左右,我看见有三四个男青年在峰光路马路上追着一个男子打,那三四个男青年一边追一边打,用拳打和脚踢,追到我们档口旁边的一间干洗店门口时,其中有一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是“U”型的车锁)一下敲在那个男子的头上,那个男子马上倒在地上,那三四个男青年还用脚踢了几下那个男子,后来我就看见那几个打人的男青年就坐一辆小车走了。9、证人冯某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45分许,我与朋友在英德市峰光路新城大排档吃宵夜时,看见不远处的华记大排档对开的马路有人打架,有三四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一男子,当时还有女的抱着那些打人的叫不要打了。那些人打了一会就停止了,当中有人说到拿把刀来。停了数分钟,我又看见他们再次找来啤酒瓶对一男子殴打,一直将该男子追打至峰光路审计局旁的洗衣店门口马路将其打倒。那伙人离开后,莫某宇告诉我,被打的是黄某鸿,我就走过去华记大排档,黄某鸿倒在地上,这时警察也到了。这时有一男子走到钱某的小车处拿了一把防盗锁,并走向黄某鸿,我抢了那男子的防盗锁,有几个人就去打他。警察见状就过来阻止。10、英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华记大排档”门口,在华记大排档的门口可见散落于地的玻璃片;往西10米处的鑫香大排档门口的峰光路停车方格内,分布溅射状红色液体,方格南侧中间位置,有一滩不规则的红色可疑半凝固液体,面积为20×40cm;距离中心现场往西30米处的绿环干洗店门前的一蓝色电线杆下,可见一滩面积为20×30cm的不规则红色可疑半凝固液体。现场无提取到痕迹物证。11、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法)字[2011]05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解剖见黄某鸿左枕骨线形骨折,骨折线往左下延伸到颅底,往右上延伸至右枕骨。根据病历及检验所见,黄某鸿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持续昏迷,虽经积极抢救,仍需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呈植物人状态。黄某鸿右额颞顶部头皮下大面积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广泛出血,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软化自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黄某鸿枕部头皮轻微挫伤,下枕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全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分析符合头部减速运动(高速运动的头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如倒地等)形成。黄某鸿右额部不规则疤痕,符合有不规则锐利棱边的钝器作用形成;黄某鸿枕左颞部、左颞枕部头皮皮肤暗红色改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黄某鸿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1]05142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黄某鸿血样的基因分型与黄某槐、刘某芳的基因分型符合亲生关系。13、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某鸿被他人殴打案发后,侦查人员于2011年5月29日13时许,按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英德市英城峰光路某某网吧,将陈永超抓获;同年5月6日,将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己办妥出院手续的陈民忠抓获;同年6月30日在广州市芳村区坑口村一出租屋,将邝海滨抓获;同年9月24日,在海南省儋州市蓝洋农场荔园将林水源抓获。何志文、冯志文于同年9月19日到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的基本身份情况。15、上诉人邝海滨的供述: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我看到何志文站起来,用手指着与杨某泉一起的一个男的说:“你是不是X杨某泉?”跟着林水源、冯志文、陈永超也站起来过到隔离台,指住那人质问:“你刚才说什么?”就这样发生争吵。我过去阻拦他们,当时杨某泉也一起阻拦,但拦不住,他们就打起来了。很快对方有很多人过来对打,我也拿到一个啤酒瓶过去帮手打架,林水源、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也是分别手持啤酒瓶与对方的人对打,过了一段时间,对方的人就开车走了。后我看见陈民忠倒在地上满身是血,林水源也受伤了,我便开我的电动车载陈民忠离开。16、上诉人何志文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晚,我和邝海滨、杨某泉及其老婆、陈民忠、杨俊、冯志文、陈永超、林水源等人,在峰光路的夜宵店喝酒聊天。后来在隔离台有两男一女也在吃夜宵,杨某泉认识隔离台的人,杨某泉就过去聊天,我当时坐的位置距离那张台很近,他们聊天我听得较清楚,后那叫“勾佬”的人对杨某泉说:“你以前和我们玩的时候,经常被我们欺负,像狗一样!”我听后感觉气愤,过去对“勾佬”说:“你要不要每说一句话都踩着别人!”我和他吵了一会,就回到原来坐的位置,后不知是谁冲了过去。我接着听见“勾佬”打电话:“在梅花路与峰光路交界处的地方打架,快点过来!”我听他打电话叫人来,也打电话叫人来,但没有叫到人。我打完电话转身时,看见他们已经打到靠近梅花路的地方,邝海滨、林水源和陈永超与“勾佬”对打,“勾佬”的头上已经出血。我在我们坐的桌子上拿到一个啤酒瓶,用力敲一下桌子,将啤酒瓶砸破就向“勾佬”冲过去,走到半路,我看见我的手出血了,便倒回坐的桌子,后见到一辆小车开过来,“勾佬”过去对驾驶位的一个胖子不知道说什么。与“勾佬”一起的那个女的边哭边说:“不要打了!”接着听见警笛响,我冲过去对我们的人说:“有警察来了,快走!”17、原审被告人陈民忠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晚21时许,我和邝海滨、何志文、冯志文等人在峰光路的华记夜宵店一起在同一张台吃夜宵饮酒。期间,可能是因为饮了酒,我觉得头昏便到洗手间呕吐。大约五分钟,我从洗手间出来,我们台的人不知去哪了,夜宵档往西一点的公路上有人叫着“不要打,不要打了!”我走出去公路边,才见到一帮人在那推打着,有一个女的来拉着我,并叫我去叫他们不要打。这时我见到冯志文倒回夜宵店拿了一个啤酒瓶跑出去,我就知道是我们的人打架,我也从夜宵店的台面上拿了一个啤酒瓶跟着冯志文去,见到冯志文和邝海滨几个人打一个男的,我也拿着啤酒瓶去打那个男的后背一下。当时还有邝海滨他们还在那里打那个人。我打完坐着何志文开的一辆女装车走,在路上时我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叫何志文开车返回去找手机。回到大排挡后,我下车准备寻找手机时,有七八个人过来打我,当时我的腰部被打伤。后来有警察到隔开,见我有伤就将我带上车送到派出所,并叫我姐夫周端锋开车送我去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原审被告人冯志文的供述:2011年5月1日1时许,我和陈永超到英德市峰光华记大排档与杨某泉、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等人吃宵夜,旁边靠东边的一张台有两男一女也在吃夜宵,杨某泉过去与其中一个男的聊天。我听到那张台的一个男的骂杨某泉:“X你老母,你还不喝!”何志文听后很气愤,走过去用手指着骂杨某泉的男子讲:“你骂谁?”双方吵了起来。我过去劝何志文时,对方还骂我,我见此人像是饮醉了酒,对他讲“不要这样冲动!”我推开何志文和对方,并对何志文讲“人家双方都认识的。”双方推打到路边时,林水源双手拿着四个空啤酒瓶走过来要打对方,我就将林水源手上的啤酒瓶抢过来,去交给大排档的老板娘。我返回时见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和对方的这个男的在一起推打,杨某泉在推双方,但推不开。接着,我看见有一辆小汽车开过来,停在西边不远的公路上,从车头走下二个男子,一个较肥,一个较高大。后来我听到“啪”的一声,回头见林水源用手捂住头部,头上出了血。我便走过去大声叫“帮手!帮手!”并动手用拳头打了对方较肥男子的背部五六下。较肥的男子抱住头,往西走并拿出匕首来。我见他拿出刀就叫住林水源不要再追。在不远处,见到陈民忠躺在地上,旁边站着较高大的那个男子。我和林水源返回华记门口时,邝海滨叫我“快点走!”于是,我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和林水源往东面建设路沿利民路去到中医院给林水源治疗伤口。5月1日15时许,我乘车离开了英德到了清远市,8月份我打电话给我叔叔冯久飘,才知道对方有一个人死了,后我叔劝我投案自首。19、原审被告人林水源的供述:2011年4月30日23时许,我和邝海滨、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杨某泉、陈志忠等人在峰光路一宵夜档吃宵夜。5月1日1时许,杨某泉到旁边一张桌子与二男一女聊天。我听见隔离桌子有一名男子在骂杨某泉:“我以前就想打你!”,以及说一些很难听的话。何志文听到很不服气,马上将自己手上杯子往地上一砸,就走过去,向骂杨某泉的那名男子的鼻子打了一拳,马上见有血流出来。杨某泉将何志文拦住,不准他继续打人。我见到这情况,就和同一桌子的人走过去问,是怎么回事?但是何志文很冲动,还想去打那个骂杨某泉的男子,我和杨某泉合力将何志文拦住,而邝海滨、冯志文、陈永超、陈民忠也很气愤,拉住骂杨某泉男子的衣服想打他,杨某泉就将那名男子拉开,并和他往公路的斜坡走去。而邝海滨、何志文、陈永超、陈民忠,我就没有留意他们跑去哪里。大约过了一两分钟,我看见有一辆小车开到路边停下来,在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那三四名男子一下车就和邝海滨、何志文、陈永超、陈民忠他们打起来。我听见玻璃瓶跌下地的响声,我和冯志文跑过去,我和一个很胖的胖子打起来,而冯志文就和他人打。我和那个胖子打起来的时候,被他打伤我的头部,我的背部又被人砍了一刀,我受伤后往东边跑,那个胖子和另一个人就追过来,我跑到一张桌子拿到一个啤酒瓶对着他俩,他俩就没有追过来了。我将啤酒瓶扔了,跑到某某的对面,冯志文跑过来,看见我受了伤,就拦了一辆摩托车将送我去英德市中医院,我坐车离开时,看见双方还在审计局门口打架。20、原审被告人陈永超的供述:2011年5月1日1时许,接到杨某泉的电话后,我和冯志文二人去到峰光路一大排档,见到杨某泉、林水源、陈民忠、“蚊子”、邝海滨和邝的一个朋友六人共一张桌子喝酒聊天,说话的声音很大,动作也有点失控,看上去个个都已喝得差不多醉了。我和冯志文坐下后,他们又叫了两瓶啤酒继续喝。期间,杨某泉的一个同在这间大排档喝酒吃夜宵的朋友,邀请杨某泉过去聊天,过了约30分钟,忽然听到隔离台那个较高大的男子,很大声讲了一句粗话。“蚊子”即何志文以为那个人是骂杨某泉,很恼火,可能也是喝多了酒的缘故,立即起身过去用手指着那人问“你X谁?”接着邝海滨走过质问并推搡那个男子,我们同台的人也跟着过去围住那个男子。我用掌推了一下那个男子胸部,问他为什么要骂杨某泉?当时那个男子就说杨某泉是他的朋友。我们这方除了我是清醒的外,其他人全都是喝醉酒的状态,不听解释,围住那男子,用拳头和脚踢打那个男子,我也用拳头打了一拳那个男子的左肩。一阵乱打之后,那个男子的鼻子被打到流血,他就往审计局方向退去,“伙源”他们在后面一边追一边打,直到距离约有十来米远的一间干洗店旁边的另外一间大排档门口时,那个男子的朋友在对面马路开了一辆小车过来,叫其上车,但这名男子并没有上车,抱着那个和他一起吃夜宵的女子在小车旁边哭。邝海滨、“蚊子”停手追打那个男子,返回到吃夜宵的桌子旁边站着。林水源、陈民忠可能还不服气,站在马路旁边一直没有离开,还想去打那个男子。2时许,有二三辆小车由东往西方向开来,停在刚才那名被我们打的男子旁边,车上下来五六个20多岁的男子,这时林水源、陈民忠不知道在哪里冲出来和这些人打起来。我看到陈民忠拿着一支啤酒瓶同对方的一个人对打,林水源就跟之前被我们打的那个男子对打。我看到这个场面心里很害怕,想到过几天就要结婚摆酒,如果被打伤或搞出大事来的话就麻烦,我一边上楼梯一边拿出手机打110报警。21、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06)英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和英德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民忠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10月8日释放。22、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0)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英德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邝海滨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月19日释放。另查明,被害人黄某鸿系城镇居民,2011年5月1日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3742.32元。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系被害人黄某鸿的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何志文的近亲属代何志文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原审被告人冯志文的近亲属代冯志文预付了赔偿款1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永超的近亲属代陈永超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及一审法院制作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第二审期间,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鸿符合头部撞击大平面坚硬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黄某槐、刘某芳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上诉提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邝海滨、何志文、陈民忠、林水源、陈永超、冯志文赔偿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正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泉、朱某斯、韦某娇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邝海滨等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黄某鸿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或补充清偿的责任。对于上诉人邝海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邝海滨不是本案的引发者,但其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邝海滨酒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原审根据邝海滨在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邝海滨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邝海滨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何志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何志文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虽然被害人黄某鸿对本案双方矛盾的激化升级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何志文与被害人黄某鸿因误解发生争吵后,首先动手击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与黄某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是主犯,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何志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海滨、何志文、原审被告人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邝海滨、何志文积极主动参与作案,且何志文还是本案的引发者,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冯志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志文、冯志文、陈永超能够赔偿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邝海滨、何志文、原审被告人陈民忠、冯志文、林水源、陈永超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黄某鸿死亡,给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槐、刘某芳、邝海滨、何志文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审 判 员 马世奇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