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6时55分,被告人易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村往奇家岭方向沿奇西线行驶,行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头村三联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李(男,汉族,5岁)撞倒,致使李脑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易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同月5日,被告人易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易赔偿了被害人李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予以判处。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白)字[2013]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车检字第19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黄玉梅的证言,被告人易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赔偿了被害人李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游洪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