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子沂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沂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0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沂。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沂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子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子沂同裘某合伙成立杭州物恩昊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物恩昊邦公司,2010年6月12日更名为杭州元辉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由裘某全额出资。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内部事务,刘子沂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销售业务、回收货款等事务。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公司名义,通过伪造指定付款函等方式,向业务单位收取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应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4133.8元,并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2006年8月份,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空白的盖有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公章的A4纸上添加内容,要求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将应付给杭州物恩昊邦公司的款项付到其公司指定帐户上。之后被告人刘子沂将该材料交给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并指定宁波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为收款方。2006年8月25日,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按上述要求开了两张金额共计1030500元的转帐支票到宁波凯驰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凯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夏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扣下20500元费用,并按照被告人刘子沂的要求,将剩余的1010000元分两笔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9日汇到被告人刘子沂的姐姐刘某甲的帐户。2006年9月8日,被告人刘子沂从刘某甲处取走该1010000元并占为己有。(2)2006年8月底,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杭州物恩昊邦公司业务员仇献辉前往嘉兴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让对方将应付给物恩昊邦公司的货款付到上海物恩昊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恩昊邦公司)。2006年8月28日,嘉兴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要求将300000元汇入上海物恩昊邦公司。之后,被告人刘子沂通过上海物恩昊邦公司的徐某、徐建华取走该300000元并占为己有。(3)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空白的盖有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公章的A4纸上添加内容,要求上海石化安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给杭州物恩昊邦公司的573633.8元货款由刘子沂代公司收取,并汇入其指定的上海物恩昊邦公司帐号。之后被告人刘子沂将该材料交给上海石化安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06年9月8日,上海石化安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要求开出金额为573633.8元、收款人为上海物恩昊邦公司的支票给了被告人刘子沂。(4)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空白的盖有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公章的A4纸上添加内容,要求上海光景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新弘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所欠货款的余款交由刘子沂个人收取,并汇入其指定的帐号。后被告人刘子沂将该材料交给经营上海光景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新弘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陶某,陶某按照要求,于2006年8月31日从上海光景运输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于2006年9月1日从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均交给了被告人刘子沂。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刘子沂将这两张支票交由上海物恩昊邦公司入帐。之后,被告人刘子沂通过上海物恩昊邦公司的徐某甲、徐某乙取走该500000元并占为己有。2、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子沂在上海得知裘某报案后,将杭州物恩昊邦公司配给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A×××××的克莱斯勒牌小轿车开离上海,占为己有。经鉴定,该车价值366415元。被告人刘子沂被抓获后,称上述汽车已被卖掉。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刘子沂的哥哥刘某乙处扣押了刘子沂藏匿的该克莱斯勒牌轿车,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应收货款2404133.8元及价值366415元的小轿车1辆,合计侵占公司财物2770548.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裘某、卿某、陈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徐某、吴某、钟某、夏某、刘某甲、陈某乙、胡某、秦某、陶某、王某、傅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杭州物恩昊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杭州物恩昊邦公司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记帐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支付凭证,徐某甲提供的裘某同刘子沂解除合作事项、上海物恩昊邦公司代杭州物恩昊邦公司收取货款的协议书,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指定付款函、银行对帐单,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仇献辉的劳动合同,上海石化安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付款函、支票复印件及徐某甲提供的借条,陶某提供指定付款函,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及徐某甲提供的借条、收条,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保险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出差旅费报销单、汽油发票,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子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子沂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子沂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4133.8元。上诉人刘子沂对收取杭州物恩昊邦公司240万余元货款及开走该公司所有的汽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其收取货款合法有据,因为其是根据与裘某达成的真实有效的协议收取货款,裘某是知情并认可的;(2)涉案车辆是公司配给其使用,至今其还是公司合法股东,有合法使用车辆的权利,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该车辆,属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部分证人系裘某的家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刘子沂是根据其与裘某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真实协议收取货款,并不违背公司意志,刘子沂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意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刘子沂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子沂职务侵占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子沂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子沂是根据与裘某达成的真实有效的协议收取货款,并不违背裘某及公司意志,刘子沂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故意的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理由是:(1)刘子沂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2006年8月,由于和裘某的合作出了问题,其便打算拿走杭州物恩昊邦公司的部分应收货款后离开该公司,经与他人预谋,商定将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应收货款打入宁波凯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物恩昊邦公司的账户后提现的方式拿走上述款项。为使上海物恩昊邦公司摆脱后续责任,其伙同他人伪造了两份虚假的《协议书》,大致内容是其和裘某解除合作事项,杭州物恩昊邦公司部分应收货款归其自行收取并所有,上述应收货款由上海物恩昊邦公司来代为收取。其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已盖好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上添加内容,伪造出指定付款函,要求客户单位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帐户内。通过上述方式,其一共取走杭州物恩昊邦公司240万余元的货款,占为己有。调取在案的指定付款函上“杭州物恩昊邦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盖印位置显与常规盖章不同,符合刘子沂供述所称的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情况。(2)杭州物恩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某发现刘子沂私自收取公司货款下落不明后,一方面及时发函给客户单位说明刘子沂已正式离开公司,所欠货款全部由公司出面结算,不能与刘子沂结算,另一方面又及时向公安机报案称刘子沂涉嫌职务侵占,其没有与刘子沂签订过所谓的解除合作协议,涉案协议系伪造的,其是从银行出来的,对这么重要的协议不可能没有个人签字的。(3)负责保管杭州物恩昊邦公司公章和裘某私章的沈某甲证实,其从未在涉案的指定付款函及关于刘子沂与裘某之间解除合作的《协议书》上盖过公司的公章或裘某私章,不排除有人偷盖的可能性。(4)在案证据还显示,刘子沂得知裘某报案后,曾托人找裘某说情,希望将开走的单位车辆连同私自收取的一半货款一并退回,企图私下了结此事。刘子沂在被抓获归案前的逃匿期间,不敢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并花钱找人办理了化名为“刘青山”的身份证,以逃避抓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指定付款函私自收取货款后逃匿的事实。2、杭州物恩昊邦公司成立时,刘子沂实际未出资,基于刘子沂履职之需,公司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供刘子沂使用,所需费用由公司报销。刘子沂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货款被发现后,其即驾驶上述车辆逃匿,至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后,其又谎称该车辆已被其以6万元的价格卖掉了。因此,刘子沂主观上非法占有涉案公司车辆的故意明确,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刘子沂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车辆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3、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不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都可以成为证人。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证言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刘子沂提出涉案部分证人系裘某的家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子沂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子沂及其辩护人以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改判刘子沂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