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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鑫与陈乃千、陈德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陈乃千,陈德军,王根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赵鑫,市民。委托代理人陈乃龙。被告陈乃千,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军,市民。被告王根娣,市民。原告赵鑫诉被告陈乃千、陈德军、王根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龙、被告陈乃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王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2012年7月19日三被告因生活需要将拆迁的回迁房转让给我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按照约定我已一次性付清了房款18万元,但由于被告尚欠村里房款无法将房屋交付给我,因此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乃千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协议上章印是我的,但我从没有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德军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我并不在场。被告陈德军、王根娣将我所有的房屋售予他人,属无权处分行为,我事后明确表示反对。我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我也未收到房款,因此让我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根娣辩称,我是在被告陈德军、原告赵鑫欺骗下,才在这份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赵鑫并没有向我支付房款,我就将四份售房协议全部收回。在协议上签字的时候我曾说,我对这房子没有任何权利,该房屋是陈乃千的,我没有必要签字,但原告还是让我签字,并讲陈德军父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让我签字是告诉我知道这件事情,我当时以为陈德军父亲知道这个事情,后来我就签字了。当我发现房屋买卖协议少了一份后,我和陈德军父亲就找原告赵鑫,问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在原告处,原告说他没有,让我去问陈德军,后我打电话给陈德军,但陈德军没有接电话,因此我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陈德军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军与被告王根娣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乃千与被告陈德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德军携被告陈乃千的印章与原告赵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陈乃千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新丰小区12号楼二单元504室的回迁房出售给原告赵鑫,房屋总价18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王根娣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21日原告赵鑫支付购房款18万元,被告陈德军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鑫购买顾庄圆盘北新丰小区12#楼2单元504室回迁房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钱已全部结清。据:陈德军,2012.7.21日”。后被告陈乃千对原告赵鑫与被告陈德军、王根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现原告赵鑫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鑫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乃千、王根娣转让给原告赵鑫的回迁房予以查封。原告赵鑫庭后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乃千的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陈德军出具的收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陈德军、王根娣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陈乃千名义与原告赵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事后被告陈乃千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未追认,该协议对被告陈乃千不发生效力,由被告陈德军、王根娣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故原告赵鑫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陈德军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王根娣提出其是在受被告陈德军与原告赵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这份购房合同上签字的辩解理由,原告赵鑫不予认可,被告王根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军与被告王根娣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鑫要求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返还购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鑫与被告陈德军、王根娣及陈乃千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返还原告赵鑫支付的购房款1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