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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洪仙与金功炉、占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仙,金功炉,占明强,陈剑,吴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仙。委托代理人:左文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功炉。委托代理人:蔡邦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瑛。上诉人赵洪仙、金功炉为与被上诉人占明强、陈剑、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3日,赵洪仙与金功炉、占明强、陈剑、吴瑛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占明强向赵洪仙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陈剑、吴瑛、金功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约定为2008年3月30日,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同日,占明强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其共收到赵洪仙人民币3000000元。2008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赵洪仙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分别转给占明强230000元、1672000元、100000元,共计2002000元。2008年5月底6月初,赵洪仙与陈剑曾一同赴江西、湖北考察,历时共5天。占明强共计已支付赵洪仙利息210000元。赵洪仙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占明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157160元(已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比例从2008年2月3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日,之后仍按该比例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2、对设定质押的11幅字画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剑、金功炉、吴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占明强、陈剑、金功炉、吴瑛承担。占明强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合同是出借人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保证期间两年系赵洪仙私自添加,占明强所有的签字均是加盖手印的。2.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是有的,但没有300万元。陈剑在原审中答辩称:关于事实方面,意见如下:1.2008年2月3日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最后结尾担保期两年系赵洪仙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一段时间单方添加,陈剑不知情,也根本不会同意。2.本案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是赵洪仙提供的,第七条虽明确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但该借款合同只有一份。3.本案合同签订后,赵洪仙根本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占明强出借款项,本案的借款是占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的借款,赵洪仙在本案此前起诉的庭审笔录中明确反映赵洪仙与借款人、担保方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向ITAT公司投资,但赵洪仙并未出借款项,而是私下与占明强就以前的款项进行结算,违背了担保人陈剑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针对诉请方面,意见如下:1.由于本案借款并未发生,担保人陈剑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赵洪仙及各保证人对保证期限未约定,按照法定为六个月,由于赵洪仙在保证期间未向陈剑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陈剑就保证期间而言可以免责。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由于占明强已向赵洪仙提供了质押,即11幅字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剑最多在物的担保以外的方面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赵洪仙对陈剑的诉讼请求。金功炉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赵洪仙借款给占明强时,确实由金功炉担保,当时由金功炉、陈剑、吴瑛一起去的,担保合同只有一份,民间借贷具有保密性,未拿到过担保合同,无法比对添加的文字。担保期到后,赵洪仙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或主张本人继续担保,担保合同上补写了继续担保两年的字是不知道的,赵洪仙应当面或通知其到场续签,这才有效,或者由赵洪仙写,大家都在场,并加盖指印。2010年起诉法院时,才知道有“继续担保两年”的文字,这些字是赵洪仙单方添加的,本案的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赵洪仙自始至终从未向本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赵洪仙事后与占明强的款项往来不清楚,赵洪仙与占明强调解有无达成什么协议也不清楚。吴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确认其效力。占明强向赵洪仙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及保证期限。对于数额,虽然赵洪仙几次庭审中陈述都不一致,但银行凭证显示赵洪仙通过银行转账给占明强共计2002000元,收条上的“2008年2月3日”与打款的2008年2月3日、4日、5日时间极为接近,先写好收条再打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可以采信;其余的998000元,赵洪仙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以前的陈述,原审认定是对以前款项的结算,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保证数额本院认定为2002000元。对于保证期限,2008年5月底6月初,赵洪仙与陈剑一同赴江西、湖北考察,共历时5天,此时距约定的还款时间2008年3月30日已过2个月,如赵洪仙在此一周考察的五天时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也不合常理,即使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期两年”,此时也尚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且按法律规定即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赵洪仙曾于2010年3月份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于2010年12月3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均在诉讼时效内;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所有连带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质押物的设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洪仙可以优先受偿。由于赵洪仙与保证人之间已经约定了保证的数额,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并不受质押的影响。关于陈剑辩称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双方利息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已支付210000元经计算可作为四个月的利息。赵洪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交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占明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赵洪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赵洪仙对设定质押的11幅字画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剑、金功炉、吴瑛在200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赵洪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占明强负担。赵洪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赵洪仙与占明强之间在2008年2月2日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当时双方还写了一份“2008年2月2日之前双方往来借据及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全部作废”的声明,占明强也在《声明》上签字确认之前款项已还清。2008年2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赵洪仙通过银行打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占明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金额300万元。本案起诉的300万元均系新的借款。2、金功炉、吴瑛系2007年5月8日、8月3日、12月5日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使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中的998000元系之前借款的结转,金功炉、吴瑛作为之前借款的保证人,对“之前结转的998000元借款”仍负有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按四倍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有误。《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占明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赵洪仙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3、由陈剑、金功炉、吴瑛对占明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功炉答辩称:300万元实际没有交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200多万元是银行转账,这个转账不是2008年2月3日的借款。同时,100万元她在法庭多次陈述是现金支付,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转账,金功炉没有在2007年5月8日以及2007年12月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金功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剑答辩称:占明强说这个钱不存在,他自己会负责解决。金功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2008年2月3日与打款的2008年2月3日、4日、5日时间极为接近,先写好收条再打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可以采信”完全是错误的。2、20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发生。赵洪仙在2010年12月2日的庭审中也自认:2008年2月3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是对以前借据的重新书写,借款实际没有发生。3、占明强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二份收条与2008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无关联性。该二份收条落款是“收款人”占明强,而不是“借款人”占明强。收条的落款处的涂改显然可证明,二张收条收到的款不是借款,是赵洪仙与占明强另处经济合作项目的收款。这进一步印证赵洪仙的自认及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功炉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1、赵洪仙从未向金功炉主张权利,本案已过保证期间。2、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期限两年”这一内容是赵洪仙事后添加,该添加没有征得金功炉同意,该添加无效。3、占明强与赵洪仙互相串通,欺骗保证人。金功炉提供的是100万元借款的担保。另一张2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是占明强与赵洪仙串通骗取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洪仙对金功炉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赵洪仙负担。赵洪仙答辩称:2008年5月底6月初,赵洪仙与陈剑一起去江西、湖北商务考察,考察期间,赵洪仙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已到期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向担保人催讨欠款,一同考察的陈燕文等人的证言也非常清楚的证实赵洪仙在考察期间曾经向陈剑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赵洪仙在2008年5月底6月初曾经向陈剑主张过权利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期限两年系合同形成当时书写,并非事后单方添加。省高院法建2011第5号意见已非常清楚的表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字形成时间鉴定不科学不客观,不能采信其证明效力。就本案而言,因债权人曾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后又曾经提起诉讼,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不论有无担保期限的约定,保证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占明强向赵洪仙借款有金功炉、陈剑等人提供担保,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占明强与赵洪仙相互串通欺骗保证人的事实。金功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陈剑答辩称:没有意见。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考察出去玩是事实,但那时没有提出这些事情。二审中,赵洪仙向本院提供了占明强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证明在2010年12月14日赵洪仙向占明强催讨时,占明强确认在2008年2月3日借款协议签了之后借到赵洪仙300万元。金功炉、陈剑、吴瑛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赵洪仙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金功炉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占明强在2008年2月3日借到了赵洪仙300万元,同时根据这张保证,也说明双方形成一个新的约定,对债权债务产生了新的约定,担保人不需承担责任。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占明强对于其向2008年2月3日出具借条的300万元的再次确认,不能证明该30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后实际全部交付,不能否认一审认定的其中998000元款项系以前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赵洪仙主张2008年2月3日占明强所借的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其中998000元属于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2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于998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赵洪仙之前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也陈述部分款项系之前的债务结算而来。赵洪仙提供的2008年2月2日的《声明作废》的条子中,提到之前往来借据及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作废,也未提及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的300万元款项中的998000元系旧债结算而来并无不当。该998000元既系赵洪仙与占明强的旧债结算而来,赵洪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金功炉、陈剑、吴瑛在提供保证时明对此情况确认或者应当知道,该部分担保违背了保证人意思表示。原审认定金功炉、陈剑、吴瑛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保证范围为2002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证期限是否已过,金功炉、陈剑、吴瑛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金功炉、陈剑主张2008年2月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后面“担保期限两年”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按照《借款合同》的记载,主债务人、保证人各执一份合同。现金功炉、陈剑未能提供其他没有“担保期限两年”记载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内容存在添加,由此引起的举证责任,由保证人一方自行承担。况且,本案来看,即使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期两年”。在2008年5月底6月初,赵洪仙与陈剑也一同赴江西、湖北考察,历时5天,此时距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两个月。赵洪仙在此期间曾向陈剑主张权利也符合常理。对此事实,赵洪仙也提供了陈燕文、郭红霞的证言予以证明。赵洪仙曾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于2010年12月3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均在诉讼时效内。原审认定金功炉、陈剑、吴瑛应当依法对涉案300万元借款中的200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洪仙、金功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赵洪仙负担11408元,由金功炉负担11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