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长林与朱士兵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长林,朱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长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士兵。再审申请人谢长林因与被申请人朱士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长林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25日13时许,朱士兵到我门市部前,手拿头盔砸我头部,我没有还手,朱士兵将我砸昏,又将我推倒在地,他自己由于用力太猛,也趴在地上。在这些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作出我与朱士兵承担同等责任的不公判决。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具体事项为:1、支持申请人实际误工费、包括门面租金、国税、地税、工商费等计3630元。2、申请人的伤系被申请人朱士兵造成的,朱士兵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给付一审诉讼费、赔偿被申请人作为被告人在刑事处理期间造成的精神、名誉费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谢长林与被申请人朱士兵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厮扯在一起并相互受伤,该节事实,由六安市金安区小南海派出所民警在纠纷当日向谢长林和朱士兵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纠纷发生当日,双方即住院治疗,谢长林被诊断为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朱士兵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一、二审认定双方的损害推定为本次纠纷中所致,故双方应对对方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现谢长林称其伤由朱士兵所致,朱士兵应承担全部责任,朱士兵的伤非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无证据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谢长林从事个体经营,对其误工损失,法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2天×84.5元计1859元,符合法律规定,谢长林要求其误工损失含门面租金、国税、地税、工商费等计3630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长林要求朱士兵赔偿其作为被告人在刑事处理期间,给其造成的精神、名誉损失费5000元之理由,由于双方在纠纷中均受伤,朱士兵在起诉及谢长林在反诉时,均要求对方赔偿因受伤而应给付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双方在纠纷时身体有接触且互有损伤,存在过错,一审对双方的该项诉请均未支持,二审谢长林对此项未上诉,现谢长林要求朱士兵赔偿其作为被告人在刑事处理期间的精神及名誉费5000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谢长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长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