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苏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投,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打仗,只因有一天被告酒后与其姑夫推搡,引发原告之母不满(原告之母亲与被告的姑夫为邻居),原告便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0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酒后吵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相互谅解、积极化解。被告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酒后吵闹”的错误并决心改正。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提出离婚,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及家庭的长远利益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