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共同犯罪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肖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辉电话联系,称有毒品带至涟源,邀请刘辉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刘辉表示同意。2013年6月6日,肖某某从衡阳市携带10余克冰毒及麻古来到本市,与被告人刘辉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梁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辉与肖某某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拿了约1.4克冰毒及一粒半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去贩卖,杨某将毒品自己吸食后,分两次共给了刘辉和肖某某400元钱。[从犯]2、2013年6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辉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刘辉就在肖某某手里拿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送至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交给杨某。杨某将其中2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奇伢”后,将在“奇伢”那所得的200元钱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刘辉,刘辉随后将200元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肖某某。[主犯]3、2013年6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和刘某某各出100元钱,由杨某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向被告人刘辉及肖某某购买了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刘辉得毒资200元,���某还欠刘辉200元。[主犯]二、单个犯罪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辉从肖某某处偷得0.4克冰毒、半粒麻古,在本市火车站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赃款300元。2013年6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商园街将被告人刘辉抓获后,刘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综上,被告人刘辉多次共贩卖3.1克冰毒、3粒麻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肖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过经过、辨认笔录、通讯详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或单个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在共同犯罪中有主有从,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共同犯罪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肖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辉电话联系,称有毒品带至涟源,邀请刘辉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刘辉表示同意。2013年6月6日,肖某某从衡阳市携带10余克冰毒及麻古来到本市,与被告人刘辉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梁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辉与肖某某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拿了约1.4克冰毒及一粒半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去贩卖,杨某将毒品自己吸食后,分两次共给了刘辉和肖某某400元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杨某与与刘辉及刘辉的祁东朋友肖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刘辉对杨某说他的朋友肖某某拿了毒品过来,想要到涟源打开销路,杨某就问货能否供得上,刘辉讲肖某某可以保证,肖某某讲要货了给他打电话,由他去广东就可以拿来。随后,肖某某从包中拿出来一个0.9克和0.5克的两个包子的毒品给杨某,叫杨某0.9克包子卖500元,0.5克的包子卖300元。这些毒品杨某自己吸食了,晚上杨某分两次给了几百元给肖某某。(2)共同作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6日家住祁东的肖某某带了9克多冰毒,11粒麻古到涟源,刘辉在“佳鑫园宾馆”将杨某介绍给肖某某认识,三人商议由刘辉和杨某在涟源负责毒品的销路,肖某某负责到深圳购进毒品。后刘辉让其称一个500元的包子(0.81克冰毒和���粒麻古)和一个300元的包子(0.4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杨某,共得了400元钱。(3)辨认笔录证明,刘辉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肖某某。(5)通话详单证明,刘辉、肖某某、杨某、梁某某、刘某某几人在2013年6月有过电话联系。(6)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刘辉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7)尿检报告证明,刘辉尿检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明,刘辉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6日晚上,肖某某到涟源来以后,刘辉叫了杨某过去和肖某某一起吸毒,吸毒后肖某某就对刘辉和杨某说他有10多克冰毒和10多粒麻古,要到这里试一下销路。于是肖某某就打了个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的包子和一个0.5克冰毒加半粒麻古的包子,给杨某去卖。当晚杨某给了肖某某200元,后刘辉又向杨某讨要了200元给肖某某。2、2013年6月8日下午,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辉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刘辉就在肖某某手里拿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送至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交给杨某。杨某将其中2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奇伢”后,将在“奇伢”那所得的200元钱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刘辉,刘辉随后将200元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肖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扎锤”给杨某打电话说要买1克毒品,杨某就打电话给刘辉让他从肖肖某某那拿1克毒品到佳鑫园8758房。下午刘辉送了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过来,要杨某付400元。杨某拿到毒品后,联系不上“扎锤”了,但“奇伢”打电话给杨某说要买200元毒品,杨某就从0.82克毒品中铲���约0.3克冰毒在步行街给了“奇伢”,得了200元钱。之后杨某把200元钱和剩下的0.4克冰毒给了刘辉、肖某某。(2)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杨某打电话给刘辉说要购买400元冰毒和麻古,刘辉和肖某某讲了以后,肖某某就打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要刘辉送过去。刘辉到佳鑫园宾馆将毒品给了杨某,事后杨某回来就说只卖得部分毒品,把200元和卖剩下的冰毒给刘辉,刘辉把钱和冰毒给了肖某某。3、2013年6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和刘某某各出100元钱,由杨某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向被告人刘辉及肖某某购买了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刘辉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杨某和刘某某每人出100元钱,在佳鑫园宾馆向刘辉购买了一个货(0.9克冰毒、一粒麻古),杨某给刘辉200元,其余的先欠着,刘辉的毒品来自祁东的肖某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杨某和刘某某每人出100元钱在佳鑫园宾馆向刘辉购买了约1克冰毒、麻古。(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梁某某在佳鑫园宾馆看到杨某给了200元钱给刘辉。(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辉。(5)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其贩卖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了刘某某和杨某,其毒品是从肖某某那拿的。二、单个犯罪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辉在本市火车站附近贩卖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赃款300元。次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商园街将被告人刘辉抓获,被告人刘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梁某某在涟源火车站大地飞歌门口,从刘辉处购买了300元钱重约0.4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2)辨认笔录证明,刘辉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梁某某。(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辉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新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4)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在火车站大地飞歌KTV附近将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卖给了梁某某,得款300元。综上,被告人刘辉多次共贩卖3.1克冰毒、麻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辉在第2、3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该两次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辉在第1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次贩卖毒品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是曾经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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