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超与杜世密、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杜世密,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周超。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密。被告孙娟。原告周超与被告杜世密、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密、孙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杜世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违约金等35000元。被告杜世密、孙娟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被告杜世密向原告周超借款60000元。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杜世密,乙方(放款人):周超。……(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半个月。(3)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日。若到期未还每日贰佰元滞纳金给予乙方,并且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杜世密与被告孙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世密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世密向原告周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杜世密与被告孙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该自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杜世密、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世密、孙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代理审判员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