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文生、王书芹与王风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臣,张文生,王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芹,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风臣与被上诉人张文生、王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168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书芹、张文生系被告王风臣的姐姐、姐夫。2003年被告因建设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9000元;同年,被告因购买三马车和结婚,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张文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张文生(13000)元,两年还清,2010.10.9,王风臣”。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审认为,被告因建设房屋、购置车辆、操办婚礼等家务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属关系,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13000元一笔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对19000元一笔借款,原告虽未提交借据等直接书面证据,但结合两证人证言,及两证人均为被告近亲属,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高,该笔借款事实亦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生、王书芹返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风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风臣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真实,证人陈某不具有证人资格,案件审理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王某出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王当某年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借款的事情。被上诉人主张的19000元与事实不符,无合法证据支持,并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写的13000元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张文生、王书芹答辩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有借条及证人出庭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证人陈某是上诉人王风臣母亲,被上诉人王书芹母亲,被上诉人张文生岳母,陈某在一审出庭证明,上诉人王风臣借被上诉人19000元,是分四次所借,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并且经过自己的手,自己当时在场,该款上诉人用于建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风臣因建设房屋、购置车辆、操办婚礼等家务事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基于亲属关系,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其中13000元一笔借款,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对19000元一笔借款,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借据等直接书面证据,但结合证人陈某证言,及证人为上诉人母亲,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高,该笔借款事实亦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王风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