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刘宏江、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刘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代码证号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刘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刘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刘宏江驾驶辽A16J**号小型轿车在沈北新区市场南门西侧与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6.4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0449.3元。被告刘宏江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队定我全责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16J**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需要核实是否与该事故有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判决,财产损失同意给300元,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30分,刘宏江驾驶辽A16J**号小型轿车行至沈北新区新城子市场南门西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龙受伤及王海龙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及双下肢擦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22.9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个月,2、病情变化随诊,3、巩固治疗。该院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10月16日。另查明,辽A16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宏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宏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宏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宏江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522.9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6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960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年平均工资12213元计算治疗及休息天数共44天,合计1472.2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35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护理费1266.4;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误工费1472.2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王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21元,由被告刘宏江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费用:1、医疗费3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266.4元4、误工费(12213元÷365天)×44天=1472.25元5、交通费300元6、修车费300元以上合计7561.55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