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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聂恒、武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聂恒,武双,聂俊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聂恒。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恒、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聂俊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恒、被告武双、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聂恒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聂恒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00000元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聂恒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聂恒支付原告垫付款项24220.64元,违约金28600元,共计52820.64元。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俊功辩称:认可未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24220.64元。未支付原因是因为被告提车前通过西峡县三友公司交给原告保证金28600元,该保证金可以折抵购车款,故不需支付后三期车款。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聂恒未答辩。被告武双未答辩。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车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聂恒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聂恒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出具的垫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聂恒垫付车款24220.64元。被告聂俊功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未还车款为24220.64元。被告聂恒未质证。被告武双未质证。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聂俊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的10%作为保证金,当时昊达公司业务员说可以折最后几个月的还款;2、楚志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在西峡三友公司购车时交过保证金,昊达公司同意保证金可折抵月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楚志洲身份证,且证明出具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保证金,被告未出具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予以佐证。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原告收有保证金未退还可另案起诉。被告聂恒未质证。被告武双未质证。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聂恒作为乙方、被告聂俊功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解放麟运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1B841517;车架号LFWRKUMF4BAC16722,L2J96RC35B0000013),计人民币286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86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在办理购车时,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此服务费为甲方有偿收取,不论贷款期限是否提前终止,该服务费用不再退还。另外还需按贷款金额的10%交纳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作为乙方的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之一,除非甲方书面承诺乙方或甲方自行决定将其作为乙方还款资金或保险费使用,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主张将其用作还款资金或保险费。保险金仅用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完毕,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乙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聂恒在该合同上购车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聂俊功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聂俊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该声明表示其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武双作为被告聂恒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意对被告聂恒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其不偿还款项时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2011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聂恒作为乙方、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解放牌CA4227P1K15T3EA80麟运牌JST9401CCY汽车一辆(车牌号豫R×××××,豫R×××××挂,发动机号1611B841517,底盘号LFWRKUMF4BAC16722,L2J96RC35B0000013),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不影响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丙方保证乙方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乙方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丙方就乙方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应协助甲方及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乙方出现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甲方,如丙方疏于通知,应当对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害与乙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应按甲方要求停止向乙方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聂恒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2011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聂恒作为借款人、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同时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章,将豫豫R×××××,豫R×××××挂号车抵押给贷款人。被告聂恒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聂恒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未支付贷款期限内最后三期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聂恒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共计垫付款项219528.07元,扣除被告聂恒已还的195307.43元,剩余垫付款项为24220.64。庭审中,被告聂俊功对于未付金额为24220.64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可抵最后三期贷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恒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聂恒、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被告聂恒、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聂恒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聂恒垫付款共计24220.64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聂恒追偿。原告共为被告聂恒垫付贷款本息219582.07元、扣除被告聂恒已还的195307.43元,剩余24220.64元,应由被告聂恒偿还给原告。被告聂恒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聂恒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周广福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聂恒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聂恒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本案中被告聂恒仅欠最后三期贷款未归还,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被告聂恒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武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双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意对被告聂恒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聂俊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聂俊功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聂俊功为被告聂恒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聂恒、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聂恒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聂恒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聂恒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聂恒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俊功辩称其提车前通过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交给原告公司业务员保证金28600元,该保证金可以折抵购车款,故不需支付后三期车款。因被告聂俊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该保证金交给原告,且《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除非原告书面承诺被告或原告自行决定将其作为被告还款资金或保险费使用,被告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主张将其用作还款资金或保险费。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恒、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违约金(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武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聂俊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一十五元五角,由被告聂恒、被告武双、被告聂俊功、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零五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