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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梁聪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梁聪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松原审被告:梁聪志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原审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梁聪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认定事实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9日,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称诉,2009年11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梁聪志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成立北海志鹏海产品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2550万元,原告以人民币1500万元投资,被告以210亩土地作为投资,每亩估价5万元,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证书,并负责办理北海志鹏海产品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公司规划、设计、厂房的筹建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2月5日和12月29日将9200万元和376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被告返还投资款1296万元和违约定17万元给原告。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帐凭条三张,证实李惠琴三次共转款1296万元给梁聪志,付款帐号:4367420460120186199,收款帐号:6227003376230083499;合伙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合伙成立北海志鹏海产品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相应约定;被告梁聪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梁聪志收到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惠琴)合伙投资款共1296万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惠琴是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聪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聪志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2、被告梁聪志返还给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款12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万元,合计1313万元。被告梁聪志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0)银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折抵给梁聪志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宁海村(即北铁一级公路北侧)面积为140118.18平方米的土地折抵给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以抵偿上述1313万元债务;3、被告梁聪志应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土地过户费用、土地出让金及配套费等相关土地费用均由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本案受理费100580万元,减半收取50290元,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聪志各负担25145元。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在本院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本案《合伙合同》是为转让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宁海村(即北铁一级公路北侧)面积为140118.18平方米的土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合伙合同中的转帐凭条是用电脑合成的,收据也是虚构的(原审原被告双方各给对方出具相同数额的收据),双方都主张撤销《合伙合同》。原审原告房地产公司另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宁海村(即北铁一级公路北侧、原属北海丝绸工业总公司项目地)面积为140118.1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按约定转入了402万元到双方共同管理的帐户作为购买土地款,该帐户户名为原审被告,密码由原审原告掌控,后经双方同意原审原告取出115万元,尚有287万元被原审被告取走。原审原告发现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实现《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该《土地转让协议》,判令原审被告梁聪志返还287万元。原审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吕文林、李惠琴(原审原告股东)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梁聪志与乙方吕文林、李惠琴经充分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宁海村(即北铁一级公路北侧、原属北海丝绸工业总公司项目地)面积为140,118.1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项目地面积140,118.18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120元,共款(16,814,181.00元)(此款含法院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双方律师费以及代理人其他费用)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甲方保证土地的书面面积与实际面积相符合,并保证在土地出让工作作结束后,能将现有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清理干净,清场费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在调解书正式产生前,乙方所付款项实行甲乙双方资金共管,即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开设共管帐户,凡有涉及此协议的费用,双方共同到银行提现或转帐,第四条、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到银行共管帐户先打入人民币400万元,作为乙方第一笔支付的地款,第五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立后的法律文书下达后,乙方再次打入共管帐户人民币400万元,作为乙方第二笔支付的地款。此时,甲方同意乙方领取调解书,乙方同意将共管帐户解冻,将共管帐户两笔资金全部由甲方使用,第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下达后,乙方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到甲方指定帐户,作为乙方第三笔支付的地款,此时甲方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交给乙方,第七条、三笔地款打完后所余的(6,814,181.00元)地款,乙方在找好下家后付清,最长不超过3个月(具体细则在交判决书之时商定),第八条、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及社会原因致使协议无法正常运转,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延长交易时间,出现无法协商解决时,甲方恢复原来地主的合法身份,乙方取回共管款项,其余不好分割的责任由法律调解。证据二、存款凭条一张,证实2010年9月4日原审原告在户名梁聪志帐号6227003376230083499内存入人民币2万元;存款回单一张,证实2010年9月4日原审原告在户名梁聪志帐号4804644-01880190926内存入人民币40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该组织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审被告对双方签订转让土地事宜没有异议,但称没收到原审原告的钱,因原审原告不按约定付土地款构成违约,至使土地办理出让金等其他过户手续发生较大变化,主张撤销《土地转让协议》。另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是《合伙合同》。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本院调解书认定的一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实,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审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本院执行时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到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原审原告股东发起人为吕文林与李惠琴,双方分别出资人民币49万元和人民币51万元,各占公司股份为49%和51%。在执行调查询问笔录中,梁聪志承认其与李惠琴为《转让土地协议》事宜在银行开设共同帐户,户名是梁聪志,存折由梁聪志保管,密码由李惠琴掌握,李惠琴共打入了400万元到该帐户,后李惠琴急用钱经双方同意提取了115万元。因土地转让不成功,李惠琴向梁聪志追讨余下的285万元,但该款梁聪志大部用于中介费和劳务费,没钱还给李惠琴。还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情况为:属集体土地,1998年4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批复,由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划拨给北海苏海工业有限公司土地共281800平方米,因北海苏海工业有限公司与梁聪志的债务纠纷,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作出(2000)银执字第89-3号裁定,裁定上述土地中的140118.18平方米,给梁聪志用于北海苏海工业有限公司欠梁聪志的债务。梁聪志取得使用权后一直未交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曾于2009年1月4日梁聪志就该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与张远琪等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后梁聪志与张远琪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终审审理查明,该幅土地属政府存量建设用地,根据现行土地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解除《土地买卖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伙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效力如何?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审原告287万元购买土地款?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合伙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效力如何?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虚假合同,对该《合伙合同》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清事实,所做的调解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原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审原告287万元购买土地款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该请求是基于双方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本案再审审理的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原审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原审被告返还投资款1296万元和违约金17万元给原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在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在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原告请求返还287万元购买土地款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原告该诉求,应由原审原告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梁聪志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审原告北海富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99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陈邕凌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判或者维持原判、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在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