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昂与施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昂,施军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昂。被告:施军朝。原告陈昂与被告施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军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施军朝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316**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昂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施军朝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施军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施军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施军朝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8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了6000元,尚欠9.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军朝尚欠原告陈昂借款人民币9.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军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军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昂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陈昂负担150元,由被告施军朝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