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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兆坤、徐志贤、陈璐、单传果、王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兆坤,徐志贤,陈璐,单传果,王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王兆坤。被告徐志贤。被告陈璐。被告单传果。被告王兆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兆坤、徐志贤、陈璐、单传果、王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坤、徐志贤、陈璐、单传果、王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诉称,被告王兆坤由被告陈璐、单传果担保,采取三户联保加被告王兆杰担保的方式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40%,实际执行7.4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兆坤、徐志贤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110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坤未答辩。被告徐志贤未答辩。被告陈璐未答辩。被告单传果未答辩。被告王兆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王兆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一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7.4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双方还约定了担保及争议解决条款。该借款由被告陈璐、单传果、王兆杰担保,并约定担保条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06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兆坤、徐志贤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兆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1106元及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兆坤、徐志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志贤承诺与被告王兆坤共同承担债务,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兆坤、徐志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志贤应与被告王兆坤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1106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璐、单传果、王兆杰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兆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璐、单传果、王兆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坤、徐志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坤、徐志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6元。二、被告王兆坤、徐志贤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人民币4110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三、被告王兆坤、徐志贤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4110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四、被告陈璐、单传果、王兆杰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璐、单传果、王兆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坤、徐志贤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王兆坤、徐志贤、陈璐、单传果、王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审 判 员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