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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个体制作不锈钢防盗窗。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与其丈夫章某经商量,利用夏天天气炎热,租房门未关以及凌晨被害人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章某负责驾驶三轮车接应,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溜门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实施如下:1、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章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牌楼头弄12号,开门入室,窃得任慧芳的TCL牌W939手机一部,价值200元。2、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章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教工路9号,溜门入室,窃得陶继龙的高科牌GETEKGK207手机一部,价值264元。3、同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章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许家坟头7号,溜门入室,窃得张本祥仿三星GT-B5210U手机一部,价值200元。4、同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章某至平湖市新仓镇古惑天堂服饰店后三楼的一间租房,溜门入室,窃得尹友志的OPPOR183T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5、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章某至平湖市广陈镇李家桥1号103租房,溜门入室,窃得刘石的三星牌GT-I9100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又在广陈镇振广西路47-51号二楼租房,窃得李明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1344元,海信牌HS-U8手机一部,价值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章某的住处扣押了12部手机,并已将其中的7部手机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章某多次盗窃,且存在入户盗窃情节,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章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所起作用较轻,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