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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尚静静与刘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静静,刘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尚静静,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被告刘敏,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原告尚静静与被告刘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静静、被告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尚静静诉称,2013年8月18日上午,在德清县洛舍镇砂村菜场附近的路上,被告刘敏怀疑原告商静静与其夫有暧昧关系,将其拦下对其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损害,原告入院治疗。事后,该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德清县洛舍派出所查获。原、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5594.24元、护理费878.64元(109.8*7)、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526.09元(109.83*2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手机费500元,共计21778.9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敏殴打原告尚静静,并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220元的事实;3、德清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德清县人们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人的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的事实;4、德清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就诊卡收据二份、医院收费收据九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病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5594.24元的事实;5、手机一个、保修卡一份,证明原告手机损坏损失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敏辩称,殴打原告尚静静是事实,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有脑震荡等那么严重。被告殴打原告是因原告与被告老公有暧昧关系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刘敏违法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尚静静、被处罚人刘敏、证人李某在德清县公安局洛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被告提出电瓶车修理费已缴纳,故对于原告要求电瓶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该组经本院依法审查,被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并非原告电瓶车修理费,而是证人李某的三轮车修理费(公安机关已作处理),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电瓶车被损坏的事实,酌情予以考虑;对第3证据,被告提出了自己殴打原告并没有那么严重,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于医疗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原告提交了被损坏的手机,但无相应的凭证证实该手机的价值和购买时间,经本院依法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尚静静与被告刘敏老公经常qq聊天、手机短信聊天,且聊的比较暧昧,影响被告家庭关系,引起被告不满。2013年8月18日上午,在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菜场附近的路上,被告刘敏怀疑原告尚静静与其夫有暧昧关系,拦下正在骑电动车的原告,对其殴打。原告因故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594.24元。2013年8月29日,德清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刘敏的行为属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给予李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敏损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药费人民币5594.24元、护理费768.74元(7天×109.82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伙食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1931.6元(22天×87.80元/天);对于手机修理费、电瓶车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手机修理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114.5元。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是过错方,原告与被告老公经常QQ、手机短信暧昧聊天,影响被告家庭关系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原告尚静静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刘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赔偿原告尚静静人身损害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手机费、电瓶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尚静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160元,原告尚静静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XX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