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文登泽头福利铝桶厂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泽头福利铝桶厂,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燕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泽头福利铝桶厂。法定代表人李成秀。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李燕会。上诉人文登市泽头福利铝桶厂(以下简称福利铝桶厂)因诉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燕会原系福利铝桶厂职工。2011年6月18日15时许,李燕会在单位拉管车间向拌料斗倒原料时,被旁边同事手中铁锨碰伤右眼。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晶体脱位。2012年4月27日,李燕会向文登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2年5月2日,文登市人社局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福利铝桶厂。2012年5月15日,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文登市人社局作出(2012)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9月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燕会与福利铝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登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燕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福利铝桶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文登市人社局受理李燕会的申请后,依法向福利铝桶厂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福利铝桶厂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且文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燕会系福利铝桶厂职工,在福利铝桶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福利铝桶厂以与李燕会未建立劳动关系,且非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市人社局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福利铝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李燕会系工伤证据不足。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在案发现场,都是听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而做出证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徐某某证人证言,不是徐某某所书写,系原审第三人找人书写并签名,被上诉人并未核实。原审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中七次就诊的医生为同一人,巧合性太大。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让原审第三人自行带证人前去取证,取证时原审第三人在场,其取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李燕会与上诉人福利铝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倒原料时被同事碰伤右眼,该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为证,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燕会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有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2、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3、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5、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6、诊断证明书;7、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原审第三人身份证;9、证人李某甲、徐某某书面证言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原审第三人李燕会在行政程序中提交);10、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燕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限期举证通知书;12、上诉人要求暂缓受理的申请;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五份。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5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均是复印件,无医疗费单据佐证,且原审第三人七次就诊,均是同一医生接诊并开具诊断证明,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2、证据9中徐某某的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甲的证言中“徐某某”字迹与其他部分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证据10三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离事发时已超过一年,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发时不在现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让原审第三人带证人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形成的,取证程序违法;4、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福利铝桶厂及原审第三人李燕会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李某甲的证言中“徐某某”字迹与其他部分不一致,且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徐某某证人证言、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审第三人李燕会去医院就诊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因工负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泽头福利铝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