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万武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武全,邱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武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浩。上诉人万武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万武全与邱浩签订了崇兴村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邱浩将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六社面积为2535平米的厂房租赁给万武全生产使用,租期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万武全租赁了厂房后,在租赁厂房开办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凯茂套装门个体工商户,从事套装门的生产加工。2012年六、七月间,案外人陈智权认为万武全超负荷用电,对其所有的变压器户头有影响,和万武全发生纠纷,陈智权遂数次将万武全租赁邱浩的厂房供电线路剪断,对万武全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影响,造成了损失。万武全认为陈智权是邱浩的管理人员,剪断万武全电线是受邱浩指使,2012年7月30日,万武全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向邱浩邮寄送达拒付租金的通知函、索赔函和其他资料,要求邱浩承担人为断电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陈智权作为经办人帮邱浩收取了万武全2012年五至七月份的租金20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武全认可是陈智权剪断其线路,但认为陈智权是邱浩的管理人员,剪断线路是受邱浩指使,陈智权剪断线路给万武全造成损失的后果应当由邱浩来承担,为此提供陈智权作为经办人代邱浩收取租金的收条拟证明陈智权和邱浩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仅以陈智权代为收取一次租金的行为,不能证明陈智权就是邱浩的管理人员,且代为收取租金也不能证明陈智权剪断万武全的电线是得到邱浩的授意而实施,邱浩否认指使陈智权去剪断万武全的线路,陈智权也自己陈述剪断万武全电线是自己的原因而和邱浩没有关系,邱浩和陈智权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陈智权剪��万武全电线是其自身行为而与邱浩无关,万武全不能证明邱浩为剪断电线的侵权人,万武全要求邱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万武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智权即使和万武全发生纠纷,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来处理,而不能将万武全生产经营所使用的电线剪断,陈智权这种自行终止万武全用电影响了万武全生产经营给万武全造成损失的行为应为侵权行为,陈智权应为侵权人,万武全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经法院示明,万武全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智权作为本案被告,法院认为万武全虽不申请陈智权作为本案被告,但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武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万武全负担。”万武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浩赔偿万武全财产损失167082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邱浩对万武全的生产用电负有供应义务,且万武全从未拖欠电费也不存在生产用电增容超负荷影响变电器户头的情形。万武全使用的变电器户头不是陈智权的。陈智权代表邱浩向万武全收取厂房租金,履行的是代理人职责,万武全与邱浩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邱浩应当赔偿指示陈智权剪断万武全的电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邱浩答辩称:邱浩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邱浩与侵权行为人陈智权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或替代之人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万武全主张的损失与侵权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由于其自身长期停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万武全举示证据如下:1、电费缴费查询卡和电费发票,以证明变压器户主系杨宗兰而非陈智权。邱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变压器户主名为杨宗兰实为陈智权,且谁为户主与陈智权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2、证人翁明健、熊庆贵出庭作证证实,邱浩指示陈智权剪断万武全厂房的电线造成万武全停止生产,陈智权主要负责邱浩出租厂房用电、用水、房租等的管理。邱浩质证认为,前述证人都是万武全的员工,除看见陈智权断电外的陈述都是传来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武全上诉认为邱浩应当赔��指示陈智权剪断其电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70822元,一方面,邱浩否认指使陈智权剪断万武全的电线,且陈智权自述其剪断万武全电线是出于自己的原因而与邱浩无关;另一方面,万武全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邱浩授意陈智权剪断其电线,故万武全要求邱浩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武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万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