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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凤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淑英,周凤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立新,男,系该行灰汤支行副行长。被告黄淑英,女。被告周凤庭,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淑英、周凤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英、周凤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淑英于2009年3月8日在原告单位所属灰汤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8日,并由周凤庭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26.96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淑英、周凤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淑英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单位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8日及逾期加收罚息的事实;证据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周凤庭对黄淑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欠利息8226.96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黄淑英、周凤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淑英、周凤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8日被告黄淑英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8日归还,月利率为7.08‰,被告周凤庭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归还本息,被告均拖欠未还,到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灰汤支行本金20000元,利息8226.96元,本息合计28226.9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淑英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单位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淑英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黄淑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虽然被告黄淑英以个人名义立据借款,但被告周凤庭借款时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淑英、周凤庭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英、周凤庭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淑英、周凤庭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226.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28226.96元,限被告黄淑英、周凤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黄淑英、周凤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