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承荣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一组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荣,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五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荣(曾用名王承云),男,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五社。负责人吴云兴,该社社长。上诉人王承荣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五社(以下简称亮石村五社)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王承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承荣到庭参加了审理,亮石村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王承荣原系亮石村四新一社社员,后亮石村四新一社、二社、三社合并为五社,现为亮石村五社社员。2004年12月2日,亮石村四新一社召开农户代表会议,讨论修建该社机耕道事宜。庭审中亮石村五社出具2004年12月2日亮石村四新一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记录、亮石村四新一社同意修公路的户代表签字名单、2004年12月2日亮石村召开两委扩大会议记录、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一社农户王承荣家土地明细表。户代表会议记录载明:张书记讲1、主要谈四新乡村公路建设问题;2、投工、投劳、集资、调地要形成决议;3、工程建设中出现安全问题的落实;4、回龙桥的问题;5、理财小组,村徐会计加入,签字及审批问题的落实。田社长讲1、修3米宽的小型公路,户籍人口每人修公路10个工,未出工的以30元每工。2、亮石一社的调地问题尽量协调好。两委扩大会议载明:唐书记讲:1、社级公路自制原则,自己协调土地。2、按八步工作法的原则,村民集资,投工投劳,85%的户代表签字认可才进行。费主任讲:1、一、三社修公路群众积极,村上要加强指导,财务、安全、占房写协议;投工、占地形成书面材料。王承荣家土地明细表载明:修机耕道补天坪邱土0.175亩。王承荣对户代表会议、两委扩大会议的真实性及同意修公路的户代表签字名单中“王成云”的署名是其本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明细表载明的补天坪邱土0.175亩是亮石村五社自己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签字名单中“王成云”的署名不是本人所写,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亮石村五社辩称土地明细表是王承荣起诉后,村经过调查走访后,且经过实际丈量后得出的。签字名单中“王成云”的署名的确不是王承荣本人所写,因王承荣常年不在家,王承荣的一切事务均是由其舅母祝泽梅在打理,该名字是祝泽梅代签的。法院依职权通知祝泽梅到庭质证。祝泽梅陈述“王成云”的署名是其代签,王承荣常年不在家,王承荣的所有事情都是委托其本人代为办理。一直知道王承荣叫王承云,没有注意是哪个承字。修机耕道的事情是打电话告知王承荣了的,也跟王承荣沟通了的,如果王承荣不同意,其不可能代王承荣在同意修公路的户代表上签字。同时陈述,修机耕道时占了王承荣一些天平邱土、沙嘴土等,土及田加起来不超过9分。路修好后,占了地的社员都要补地,占好多补好多,社里补给王承荣的全部是田,由于王承荣母亲去世,社里按照所有死者及迁出者都要退地的原则,实际补给王承荣的地应该有2分多。这件事王承荣是清楚的。王承荣对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委托签字及补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亮石村五社不应将其母亲的地收回,亮石村五社擅自采取将死者及迁出者土地进行退地的原则是错误,对证人证言陈述的曾告知其退地政策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亮石村五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王承荣仅举示1998年4.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及2010年6.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未举示修机耕道占用其1.1亩地的相应证据,且要求按照2009年度北碚区政府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每亩2300元进行赔偿,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还查明:庭审中亮石村五社申请亮石村书记徐天英、该村会记徐兴会、该村计工员屈定富、原亮石村四新一社组长田一清、亮石村五社社员王远华、刘国柱到庭质证,拟证明2004年修机耕道时,村民自治签字决定死者及迁出者退地原则及机耕道修好后王承荣补地的事实。徐天英陈述,其也系王承荣的舅母,王承荣委托祝泽梅的事情其清楚,祝泽梅走后,王承荣的事情又委托其在办理。2004年修机耕道召开过社员大会,该机耕道是社员自己出地、出力,自筹资金修建,社员大会有记录。王承荣常年在外,没有出力,但出了1200元钱。由于担心地不够,社员集体讨论通过将死者、迁出者的地收回用于修路,同时占用社员部分土地。没有严格执行30年土地承包不变的方式,而是采用小调整的承包方式。由于村搬办公室,当时占用王承荣土地面积的资料已经丢失,具体占了多少不清楚。占了地的社员都是补了的。王承荣母亲去世后,村里将其地收回,最后补了王承荣天坪邱土0.175亩。王承荣知道这件事情,否则不会在同意户代表上签字。家家户户都是这么搞的。徐兴会陈述,2004年修机耕道驻村干部费良木、镇领导唐勇等都召开了扩大会议,当时说好土地问题能协商的好,资金问题能筹集的好,社员集体表意同意的好就可以修。社里也召开了村民会议,由社员自投土地、资金、劳力进行修建,同时社员集体讨论通过将死者、迁出者的地收回用于修路,签字同意了的,最后四新一社和四新三社联合修的这条机耕道。王承荣占的地最后也是补了的,有天坪邱土0.175亩。屈定富陈述,机耕道修好了是方便全社人员出行,为公共利益,社员都是签字同意的,也支持死者及迁出者退地的政策,当年生产队弄得干干净净,9年来从来没有人说过。占了地的都进行了补地,占了农作物的都进行了补钱。生产队在补地之后都还剩余了一些地,最后每个社员按地8厘、土5厘进行了再分配。田一清、王远华、刘国柱均陈述将死者、迁出者的地收回用于修路是社员集体讨论通过的,都签了字的,当时社员迫切要求把路修好,王承荣占的地都是补了的,收回其母亲的地也是集体讨论的,不同意修不好这条路,王承荣也是知道的,而且王承荣还出了钱的。现在王承荣要求赔偿占地损失说不过去。王承荣认可2004年修机耕道出资1200元,但认为上述证人未举示社员集体讨论通过的退地、补地书面证据,对调地政策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亮石村五社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承荣在一审中诉称:王承荣为亮石村五社社员,1998年6月1日经过社员大会并经政府批准,王承荣取得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五社4.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实际航测,2010年北碚区政府向王承荣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王承荣实际面积为6.28亩。2006年亮石村五社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并报政府立项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本组修建机耕道,未经王承荣同意占用了王承荣承包地1.1亩用于修建道路。由于王承荣从2000年起就在外打工,亮石村五社对此置之不理,既不给王承荣调整土地也不给王承荣作出赔偿。现要求亮石村五社从2006年修建机耕道占用王承荣土地起赔偿王承荣粮食损失价值20240元。亮石村五社在一审中辩称:王承荣所述不实。2004年修建机耕道时召开过社员大会,因王承荣常年不在家,王承荣的一切事务均是由其舅母祝泽梅在打理,社员大会上也有其舅母祝泽梅代签的名字。修机耕道是为公共利益,为方便该村社员出行而修建的,是利民的好事。当时由驻村领导干部组织实施,且经过全体社员集体讨论通过,由社员自己出地、出力、出资修建,男性20元一个工,女性15元一个工,王承荣常年不在家,没有出工,但出了钱。机耕道不是公路,是乡级路,不需要报政府立项批准。王承荣在社员大会的记录上签字同意,也是同意社员集体讨论通过的在修机耕道地不够情况下,按照死者退地、迁出户退地、活者补地的原则。修机耕道确实占用了王承荣的地,但不是王承荣所说的1.1亩,由于搬村办公室当年的数据资料丢失了,机耕道修好后,在将王承荣母亲去世后的土地进行退地后,社里对王承荣土地进行了调整。这么多年了,所有的村民都是按照退地补地的原则实施的,当年王承荣也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在王承荣要求占地给补偿,并赔偿王承荣粮食损失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王承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承荣的诉求是要求亮石村五社给付占地补偿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承荣诉称亮石村五社支付机耕道占地补偿款是否具有合法性。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综合评判:庭审中,王承荣认为亮石村五社修机耕道占用其土地1.1亩,但仅举示了1998年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2010年6.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举示修机耕道占地1.1亩的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占地1.1亩的要求不予主张,但因亮石村五社及证人均陈述占用了王承荣的土地,法院对亮石村五社占用王承荣土地修建机耕道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承荣还认为,亮石村五社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并报政府立项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本社修建机耕道,且未经王承荣的同意,擅自占用王承荣承包地,在占用过程中既不给王承荣调整土地,又单方面收回王承荣母亲的土地,侵犯了王承荣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王承荣收回的地及占用的地进行补偿。法院认为,1、由于王承荣的诉求只是要求亮石村五社赔偿修机耕道土地占用损失,至于土地占用是否合法,修机耕道是否需要审批手续,并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2、由于庭审中亮石村五社出具了户代表会议记录、两委扩大会议记录,王承荣对该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机耕道系村民自己出地、出力、出资修建,并由政府组织实施及亮石村五社召开过社员大会,已积极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同时说明,王承荣诉称的亮石村五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擅自决定在本组修建机耕道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3、由于庭审中亮石村五社出具的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一社农户王承荣家土地明细表王承荣不予认可,且亮石村五社自述该明细表系王承荣起诉后亮石村五社制作的,法院认为该土地明细表系亮石村五社事后制作,并非原始数据,且未经王承荣确认,法院对该土地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王承荣对证人祝泽梅关于调地证言的认可,及其他到庭证人关于调地证言的佐证,法院对亮石村五社在机耕道修好后对王承荣进行调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同时说明,王承荣诉称在占用过程中不给王承荣调整土地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4、由于庭审中亮石村五社出具了同意修公路的户代表签字名单,王承荣对该名单中“王成云”是其本人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祝泽梅关于委托事宜的证言也无异议,且庭审中王承荣自认修机耕道出资1200元,法院对王承荣知晓修机耕道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同时说明,王承荣诉称的修机耕道未经王承荣同意擅自占用王承荣承包地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5、由于庭审中王承荣认为亮石村五社未出示死者及迁出者退地调整方式的相关记录,从而否认证人祝泽梅曾向其告知退地调整方式的真实性,进而否认退地调整方式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既然王承荣知晓修机耕道的事实,且认可委托证人祝泽梅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那么王承荣就不可能不知道调地、退地等相关调整方式;同时,王承荣又在同意修公路的户代表签字名单上署名,结合庭审中其他证人关于社员大会集体讨论签字同意将死者及迁出者土地进行退地的证言佐证,那么王承荣应当是同意调地、退地等相关调整方式。据此,王承荣仅以亮石村五社未出示死者及迁出者退地调整方式的相关记录为由,否认退地调整方式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机耕道是村民为方便出行,为公共利益,通过村民自治及政府指导,由村民自己出地、出力、出资修建的。亮石村五社通过召开社员大会、组织同意户代表签字等程序,已积极履行告知义务。2004年王承荣已通过委托他人的形式在修公路同意户代表上签字,且已实际出资1200元,该签字及出资事实说明王承荣不仅同意在该村修路,同时也同意退地、调地等相关调整方式。庭审中多个证人也共同证实王承荣已获得调整的土地,且庭审中王承荣并未举示在此期间其对机耕道的修建及调地、退地等相关调整方式不满的相应证据,时隔9年后,王承荣要求亮石村五社赔偿占地1.1亩,每亩按照2300元标准赔偿损失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承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元,由王承荣承担。宣判后,王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亮石村五社赔偿王承荣因修建机耕道的占地补偿款202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亮石村五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亮石村五社以资料丢失为由拒绝提供相应资料,但亮石村五社曾口头告知王承荣占地面积为1.1亩,王承荣经现场测量也是1.1亩,另结合王承荣提交的照片,对亮石村五社占用王承荣的土地1.1亩修建机耕道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且王承荣在土地被占用后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并不是没有过问;2、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如需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亮石村五社在未经王承荣同意和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承荣母亲的土地收回是违法的。亮石村五社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王承荣上诉称亮石村五社擅自占用了其1.1亩土地用于修建机耕道,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占用亩数,且亮石村五社因客观原因也无法提供占用时的测量数据,因此本院对王承荣诉称的亩数不能确认,但根据亮石村五社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亮石村五社因修建机耕道确实占用了王承荣和其母亲的部分土地。那么亮石村五社占用王承荣及其母亲的土地用于修建机耕道是否经过了王承荣的同意,从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已经经过了王承荣的同意:1、王承荣在一审审理中认可亮石村五社出具的户代表会议记录、两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亮石村五社修建机耕道向村民履行了告知义务;2、王承荣在一审审理中对证人祝泽梅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结合亮石村五社申请的其他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承荣委托证人祝泽梅办理其和其母亲土地被占用用于修建机耕道的相关事宜,也证明了亮石村五社在机耕道修好后对王承荣已进行调地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王承荣是知晓亮石村五社占用村民土地修建机耕道和已经予以了调地的事实;3、王承荣在一审审理中认可2004年其通过委托他人的形式在修公路同意户代表上签字,并在亮石村五社修建机耕道时其按照社里的决议实际出资了1200元,进一步证明了王承荣不仅同意在该村修路,同时也同意退地、调地等相关调整方式。综上,现王承荣否认亮石村五社修建机耕道时已召开村民会议以及其并不知晓亮石村五社修建机耕道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王承荣要求亮石村五社赔偿占用其和其母亲1.1亩土地并按每亩23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承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