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共同生活。2012年由于第三者原因,被告携款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合法权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4月6日生长女郝某松,2004年3月28日生长子郝某淼,2008年12月29日生次女郝某红。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另查明,被告郝某乙原籍陕西省安康市人,原名成某乙,婚后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处,更改姓名为郝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应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一些冲突和纠葛,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三子女均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现无音讯,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事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由原告郝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英审判员 李红朝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