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林与被告王文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王忠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被告王文文,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王忠林与被告王文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忠林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与被告王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林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从余某某名下购买其位于潢川县黄国商贸城建筑小街124号门面,即被告王文文承租余某某的房屋。被告王文文也与余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房租到期后,该房屋买受人即原告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并且破坏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文文腾出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即从2013年8月3日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按每日66.67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文文辩称,其在租赁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租赁该房屋后用该房屋作为门面做服装生意,这个房子里边有转让费并且还进有货物,故房子原告可以要回去,但要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案外人余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潢川县黄国商贸城建筑小街124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王文文做服装生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该房屋租赁期内,余某某将该房出卖给原告王忠林,2012年10月22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3日房租到期后,在原告王忠林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仍占有该房屋,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忠林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案外人余某某与被告王文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在上述租赁协议存续期间,案外人虽将该房屋予以转让,但其与被告王文文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告王忠林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仍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2013年8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文在原告王忠林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其占有行为对原告王忠林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即交付房屋以及赔偿被告在占有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来计算被告占有该房屋的使用费,符合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上一年度的租金为23000元/年,故日租金为63.01元。庭审中,被告王文文辩称,其租赁争议房屋,有转让费、装修费、以及部分货物,但其据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1款(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潢川县黄国商贸城建筑小街124号门面房腾出返还给原告王忠林,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标准按每日63.01元/天计算,其赔偿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返还原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