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猛、乔红艳因与被上诉人乔志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猛,乔红艳,乔志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邢路村小吴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乔红艳,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张乔村西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志森,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张乔村西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4********,系乔红艳之父。上诉人王猛、乔红艳因与被上诉人乔志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一审起诉称:王猛与乔红艳于2009年2月经媒人乔志村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按照习俗,王猛除给乔红艳数千元食品、烟酒等礼品外,另给付彩礼款3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500元)。现乔红艳将10000元小麦款、1500元粮补款、800元卖树款、600元房租款占为己有。请求判令乔红艳、乔志森返还彩礼479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乔红艳一审答辩称:王猛所述的35000元彩礼款不实,乔红艳仅收到彩礼款15000元,且同居后都带到王猛家花销殆尽。乔红艳不仅未占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还将自己的务工收入13000元用于王猛治病、清偿债务。乔志森一审答辩称:乔红艳与王猛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乔志森无关,请求驳回王猛对乔志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王猛、乔红艳经媒人乔志村的妻子朱其英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按照习俗,王猛给付乔红艳礼金35000元。2010年2月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乔红艳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桌椅一套、被子6床等。乔红艳同居后为王猛偿还债务13000元,双方未生育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王猛与乔红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王猛依照农村风俗给付乔红艳彩礼款35000元,有证人王静的证言予以证实。乔红艳辩解没有收到礼金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乔红艳应当适当返还王猛彩礼款5000元。乔红艳的陪嫁物品归乔红艳所有。王猛要求乔红艳返还其他钱款,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乔志森虽然是乔红艳的父亲,但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对王猛要求乔志森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乔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王猛5000元;二、乔红艳的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桌椅一套、被子6床等归乔红艳所有;三、驳回王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为515元,由乔红艳负担200元,王猛负担315元。王猛、乔红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乔红艳为王猛偿还债务13000元错误。乔红艳在一年前就已离家外出,音信全无,王猛无法与乔红艳联系。乔红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微信记录复印件虚假,不能证明乔红艳为王猛偿还13000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王猛给付的彩礼款中还有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并判决返还错误。3、乔红艳陪嫁的物品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且乔红艳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陪嫁物品进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仅判令乔红艳返还王猛5000元彩礼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乔红艳取得王猛的巨额彩礼后,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但乔红艳拒绝与王猛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一年后又抛弃王猛出走。双方不能结婚的原因在于乔红艳。一审法院认定了乔红艳收取王猛彩礼款35000元的事实,仅判决乔红艳返还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猛的一审诉求。乔红艳二审答辩称:1、乔红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微信登陆记录与王猛的身份相符,该微信记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王猛主张乔红艳的部分陪嫁物品系其购买的理由不成立,陪嫁物品均是乔红艳自行购买。3、一审法院对金戒指、金耳钉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求驳回王猛的上诉请求。乔志森二审答辩称:王猛给付乔红艳的彩礼款未经乔志森之手,乔志森并不知情。乔红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乔红艳收取王猛彩礼款3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证人王静的证言,而王静系王猛的近亲属,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承认未经手给付乔红艳礼金,全部礼金系媒人朱其英给付。王静的证言内容虚假,应不予采信。乔红艳实际仅收取王猛彩礼款15000元,因该款系王猛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另,乔红艳在与王猛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王猛家30000元,乔红艳将此30000元和同居期间全部的务工收入均用于治疗王猛的不育症,共支出70000余元。2、一审法院未对王猛同居前隐瞒无生育能力,同居后拒绝与乔红艳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行为作出认定。请求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王猛二审答辩称:1、王猛给付乔红艳彩礼款35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事实清楚,有证人王静及媒人朱其英的证言为证。2、乔红艳一审向法庭提交微信记录不是原件,且不能证明与乔红艳聊天的是王猛本人,该微信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乔红艳为王猛治病支出10000余元。3、乔红艳称王猛无生育能力不成立,王猛不存在过错。二审期间,王猛申请证人朱其英出庭作证。朱其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朱其英介绍王猛与乔红艳相识,后王猛经朱其英之手给付乔红艳彩礼款,但朱其英并没有清点彩礼款的数额,听王猛家人说下礼款给了20000元;王猛和朱其英一起购买过金戒指,但不知王猛是否已将金戒指交给乔红艳。王猛在跟帖时将一台电冰箱送到乔红艳家,但朱其英不知是谁出资购买的冰箱。乔红艳、乔志森发表质证意见为:朱其英的证言不能证明王猛下礼时给付乔红艳20000元彩礼款。王猛将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拉到乔红艳家属实,但乔志森已将冰箱和电动车的钱支付给王猛。朱其英虽证明王猛买了金戒指,但不能证明王猛将金戒指交给了乔红艳,乔红艳确实没有收到王猛的金戒指。二审期间,乔红艳提交手机留存的与王猛的微信记录,以证明乔红艳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微信记录照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同时又提交枯河商场收据一张,以证明乔红艳陪嫁的冰箱、洗衣机是乔红艳支付3550元购买。王猛发表质证意见为:手机微信里聊天人不能证明是王猛,亦不能证明王猛认可乔红艳为王猛偿还13000元欠款的事实。况且王猛在一审中就要求乔红艳提交微信记录原件,但乔红艳未予提供。枯河商场的收据无法证明购买方就是乔红艳,且收据不是发票,形式上也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朱其英已当庭证明冰箱是王猛购买。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朱其英的证言与一审证人王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乔红艳提交的微信记录原件不能证明收发人系王猛,而王猛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定。枯河商场的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且与乔红艳、乔志森二审中陈述的购买冰箱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猛与乔红艳确立婚约关系后,王猛通过媒人朱其英交付乔红艳见面礼3000元,过红礼12000元,下礼款20000元。王猛在跟帖时将一台冰箱拉到乔红艳家中,后乔红艳与王猛举行婚礼时又将冰箱及其他陪嫁物品一起拉到王猛家中。2012年底,乔红艳与王猛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开王家,双方分居至今。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猛请求乔红艳返还彩礼款及物品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2、乔红艳主张为王猛清偿债务13000元是否属实;3、一审判决乔红艳的嫁妆归乔红艳所有是否适当。(一)关于王猛请求乔红艳返还彩礼款及物品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乔红艳与王猛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王猛要求乔红艳返还彩礼款,乔红艳应予返还。对于收取彩礼款的数额,乔红艳一审自认收到王猛给付见面礼3000元及过红礼12000元,而否认收到下礼款20000元。而王猛的陈述及证人王静、朱其英的证言能够证明乔红艳收取王猛给付的现金35000元的事实。该35000元因系王猛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乔红艳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款。乔红艳辩称该款系王猛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猛诉求乔红艳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的主张,因王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且乔红艳予以否认,王猛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判决乔红艳返还王猛彩礼款5000元适当。(二)关于乔红艳主张为王猛清偿债务13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乔红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一份,并主张为王猛偿还13000元债务,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乔红艳聊天的人是王猛,而聊天记录中仅是乔红艳提出用13000元还债,而聊天的相对人并未认可该事实。王猛在一二审均否认曾与乔红艳通过微信聊天,也否认乔红艳有为其还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乔红艳为王猛清偿债务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一审判决乔红艳的嫁妆归乔红艳所有是否适当的问题王猛上诉提出乔红艳对其陪嫁物品并未主张,一审判决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乔红艳在一审答辩时就已提到嫁妆问题,一审庭审中乔红艳又明确提出其嫁妆的种类及共同生活开支情况,同时请求依法处理,应视为乔红艳对其嫁妆已主张权利,一审在本案中对乔红艳的嫁妆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虽然王猛一审当庭对乔红艳的嫁妆不予认可,但王猛在二审期间又提出嫁妆中的冰箱是其购买,未否认其他陪嫁物品的存在。因王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乔红艳陪嫁的冰箱是其购买,而乔红艳、乔志森所称事后已将冰箱钱给付王猛的依据不足,故冰箱不属于乔红艳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将该物品剔除后其余物品应归乔红艳所有。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王猛上诉请求乔红艳返还彩礼款479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乔红艳上诉主张王猛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乔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王猛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王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乔红艳的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桌椅一套、被子6床等归乔红艳所有;”为“乔红艳的陪嫁物品:洗衣机、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桌椅一套、被子6床等归乔红艳所有。冰箱一台归王猛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乔红艳负担515元,由王猛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