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绍韵与魏雪兴、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韵,1魏雪兴,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绍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裕钦,系梅县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1魏雪兴,男,汉族。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环市北路运兴批发市场C区C栋13、14号店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负责人杨松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绍韵诉被告魏雪兴、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韵的委托代理人刘裕钦、被告1魏雪兴、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苏、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韵诉称,2013年5月12日,魏雪兴驾驶的粤MMH2**号车从五华返回梅县,6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扶大镇三前陂地段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情况下,碰撞前方右路边由陈绍韵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绍韵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3年5月22日该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MMH2**号车驾驶员魏雪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陈绍韵无责任。2013年8月14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阳光法医司法鉴所(2013)病鉴字第652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80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6、车旅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865.6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粤MMH2**号车驾驶员魏雪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陈绍韵无责任。据查,被告1驾驶的粤MMH2**号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3年3月5日零时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买了不计免赔)且案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打击巨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所以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一、被告3在粤MMH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60826.71元;二、被告3在粤MMH2**号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038.9元;三、被告1、2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2、3承担。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被告2支付了医疗费23038.9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038.9元,对护理费原告不是一直都是由二个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是完全康复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车旅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1魏雪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2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保险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来核定。医疗费已经由被告1、2承担,原告不应再起诉赔偿,由被告1、2另行理赔处理,且也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赔偿金额,请求法庭支持。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相关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费1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150元/天不合理,也无依据,应按当地一般标准50元/天核定,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车旅费无相关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以6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1魏雪兴驾驶的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五华返回梅县,6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扶大镇三前陂地段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情况下,碰撞前方右路边由原告陈绍韵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陈绍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雪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绍韵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额顶部头皮血肿;4、双侧肩胛骨骨折;5、双侧放射冠及基底节区脑梗塞;6、高血压病;7、胆囊结石;8、右肝囊肿。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陪护2人;3、定期复查,一月后医院复查CT;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038.9元,此款由被告2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4日经广东省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1魏雪兴,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1系被告2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1正在履行职务。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系梅县程江镇居委会岗子上居委会,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对被告2垫付的原告医疗费,被告2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户口薄原件、被告1驾驶证复印件、粤MMH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2机读登记资料原件、被告3机读登记资料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入院记录原件、原告CT记录原件、原告残疾评定书、原告评残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雪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韵无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和关于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38.9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800元,根据疾病诊断证明的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9600元,原告住院40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的建议陪护2人,参照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元/天较合理,计算为120元/天×40天×2人=96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原告出生于1936年5月17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8月14日已年满75周岁,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为30226.71元/年×5年×20%=30226.71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65.61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3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23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为23038.9元+2000元+800元=25838.9元,由被告3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5838.9元-10000元=15838.9元;原告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9600元+30226.71元+500元+1600元+8000元=49926.71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926.71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49926.71元=59926.71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5838.9元,未超过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15838.9元均由被告3在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2在庭审中提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038.9元、营养费1000元的答辩意见和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1魏雪兴、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应再起诉赔偿,由被告1、2另行理赔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3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该费用已由被告2垫付,但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了该医疗费,被告2也要求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2,因此对被告3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及被告2对医疗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对被告1、被告2支付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否认,被告1、被告2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26.71元。二、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MH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38.9元。三、被告2梅州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原告陈绍韵的医疗费23038.9元,原告陈绍韵应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陈绍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陈绍韵负担134元;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3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