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尹立华与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华,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尹立华,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尹立华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华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合同订立后,原告将3000000元现款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尹立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借款。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尹立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为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资人为尹立华,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公司运营,甲乙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偿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但如乙方自己有用款需要,可提前向甲方提出还款要求,甲方无条件提前还款。(2)、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号把上月利息汇入乙方账户或以现金方式结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3)、借款偿还方式:甲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偿还借款①以现金银行汇款方式偿还,2013年7月1日,甲方以现金汇款方式将借款全额偿还给乙方。②如到期甲方无法现金全额支付给乙方借款,余额部分采用甲方销售货款支付或以甲方库存成品纸作为抵押偿还,经甲乙双方协调,如协商不成,届时乙方将按照甲方库存成品纸50%的货值进行计算作为偿还借款。(4)、协议的生效及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其他内容略)”。协议订立后,原告尹立华按约给付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尹立华出具现金收据1张,载明“2012年7月2日,今收到尹利(立)华交来本厂短期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整)¥3000000,收款单位加盖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顾元”。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2013年8月3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立华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尹立华要求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尹立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尹立华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立华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