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被告于2001年外出上海打工长达8年之久,且从不过问家庭和小孩的事。2009年,被告回家后又沉迷于打牌赌博,并听不进原告的劝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未果。此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归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之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二个小孩。现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黄某乙,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廖某甲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次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1989年9月3日生育女孩黄玲,1998年11月8日生育男孩黄某乙。2001年,被告因夫妻吵架而外出上海打工至2009年。期间,被告常回家过年及寄钱给原告。此后,被告回娄底开了一家麻将馆。两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买码”发生等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以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仍继续在娄底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碗柜一件、石门柜一件等(现均已损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清潭居委会购得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尚有共同债权6.8万元,但原、被告各自经手欠有债务。又查明,小孩现由原告在抚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夫妻关系虽有所好转。但原告又于2012年8月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根本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黄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直接抚养小孩黄某乙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计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及债权6.8万元,原告自愿将上述财产留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故上述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经手欠有债务的实际情况,宜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各自经手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甲不要求被告廖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廖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计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及债权6.8万元等概归被告廖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