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且国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3日申请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常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还有债务需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能处理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鹏鹏 更多数据: